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張維揚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屏
被 告 胡志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 路與華榮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訴外人吳佩玟所有,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車 尾,致使該車受有損害,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 0 元(烤漆及拆卸工資)。又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吳佩玟 轉讓予原告,且因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曾於105 年5 月24日 寄發存證信函進行催告,另受有郵務費用110 元之損失。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 單、存證信函暨回執、行車執照、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47頁、第48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572089100 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準此,吳佩玟所 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法受讓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汽車修復 費用3,500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寄發存證信函所支 出之郵務費用110 元,則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益所伴隨之必 然費用,亦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之當然程序, 洵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除法律別 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蓋 不得向他方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爰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爰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