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訴字,105年度,1號
TYEV,105,桃訴,1,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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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訴字第1號
原   告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錫廉
被   告 楊曉嵐
被   告 謝繼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曉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被告謝繼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本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2,43 8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緣被告二人自95年9 月間起,即分別陸續向原告 借款,原告並經被告謝繼興之指示,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 被告謝繼興任負責人之聯績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如附表三所 示票面金額共計3,155,300 元之票據(詳細發票日、票面金 額、票據號碼均如附表三所示),作為借款之交付,而該等 票據並均兌現完畢,再原告另經被告謝繼興之指示為其清償 貨款或高利貸之借款,作為實際借款謝繼興之款項,並取回 與原告清償金額同額、且由被告謝繼興聯績有限公司負責 人所開立,而如附表四所示向他人借款之票據資料,或由被 告謝繼興以如附表五所示聯績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直接 向原告借款(附表四之票面金額總計2,310,000 元、附表五 之票面金額總計為2,300,000 元),另被告謝繼興亦以其與 被告楊曉嵐共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103,000 元之票據 (如附表一所示),向原告借得同額之借款,嗣被告謝繼興 陸續還款後,尚積欠如附表五所示票據所表彰之2,300,000 元借款未為清償。再被告楊曉嵐亦向原告借款,原告並依楊



曉嵐之指示為其代償積欠長興當鋪之款項,並取回該當鋪所 出具之清償證明1 紙,另被告楊曉嵐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2 紙票據向原告借款同額之款項,共計412,438 元,嗣被告 楊曉嵐陸續還款後,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金額412,438 元未為清償。而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二、附表五未為清償部分 之借款,均係以票據所載發票日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期,然被 告二人屆期均未依約還款,雖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清償剩餘 未償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所提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票據 資料及長安當鋪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觀以該等票據之金額均非小額,被告二人若無 自原告處取得借款或原告未為被告二人代為清償對外積欠之 其他借款,原告殊無可能取得包括:㈠原告自身所開立給聯 績有限公司之票據、㈡聯績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㈢被告 二人所共同簽發或各別簽發之票據、㈣當鋪之清償證明等資 料,應可認兩造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且尚餘 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票據所表彰之借款未為清償。又參以 被告二人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 ,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足認,原告之上開請求, 確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一: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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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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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繼興 │ 440,000 元 │100 年7 月24日│ 未記載 │
│ │楊曉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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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繼興 │ 590,000 元 │100 年7 月22日│ 未記載 │
│ │楊曉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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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 │ 1,030,000元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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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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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額 │ 票 號 │ 付款人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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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年9 月25日 │ 212,438 元 │CU0000000 │ 楊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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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5年9 月25日 │ 200,000 元 │CU0000000 │ 楊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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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新臺幣)│ 412,43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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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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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額 │ 票 號 │ 付款人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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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8 月20日│ 650,000 元 │BM0000000 │輻新企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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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年9 月21日│ 345,000 元 │BM0000000 │輻新企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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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 年8 月21日│ 500,000 元 │BM0000000 │輻新企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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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0 年10月20日│ 492,000 元 │BM0000000 │輻新企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5│100 年9 月21日│ 345,000 元 │BM0000000 │輻新企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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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0 年8 月30日│ 325,000 元 │BM0000000 │輻新企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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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0 年8 月16日│ 498,300 元 │BM0000000 │輻新企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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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新臺幣)│ 3,155,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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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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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額 │ 票 號 │ 付款人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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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10月6 日│ 350,000 元 │ UT0000000 │聯績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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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年10月24日│ 440,000 元 │ PA0000000 │聯績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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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 年10月19日│ 390,000 元 │ UT0000000 │聯績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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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0 年10月22日│ 590,000 元 │ PA0000000 │聯績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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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0 年10月20日│ 540,000 元 │ PA0000000 │聯績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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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新臺幣) │ 2,31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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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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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額 │ 票 號 │ 付款人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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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10月9 日│ 450,000 元 │ CU0000000 │聯績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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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年10月30日│ 250,000 元 │ 不詳 │聯績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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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1 年12月31日│ 800,000 元 │ UT0000000 │聯績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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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 年1 月20日│ 800,000 元 │ UT0000000 │聯績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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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新臺幣)│ 2,3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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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五總金額 │ 4,610,000 元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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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