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5年度,510號
TYEV,105,桃補,510,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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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510號
原   告 西廟
法定代理人 游財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陳梅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而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即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若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係請
求調整未定期限之土地租賃契約之定期收益,故依上揭規定,應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或推定存續期間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本件係以被告不使用土地作為租賃契約之終期,其期間自屬
不能推定,且可能超過10年,自應以10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8,140 元(計算式:調整後
年租金即【152,718 元×10年】-原年租金即【1,904 元×10年
】=1,508,1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以10年定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請原告一併
提出寺廟登記資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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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