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5年度,96號
TYEV,105,桃簡聲,96,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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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王淑珠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九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690 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寬福護理之家之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8957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持為債 權憑證所憑之本票,係他人偽造聲請人簽名、蓋章所簽發, 且其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5 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 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相對 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本金債權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 損失。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0,523 元,因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 元以下,屬民事簡易案件,且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 間當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 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4 萬9,657 元【計算式 :35萬0,523 元(相對人原依強制執行程序可受償之債權金 額)×5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4/12 (簡易案件辦案 期限,以月計算)=4 萬9,657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 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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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