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邱宥荏(原名邱文彬)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桃再簡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4484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鈞院以 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2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 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由鈞院以105 年 度桃再簡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 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44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4484 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 第2239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桃再簡字第2 號再 審之訴卷宗查明無訛,其中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239號 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5 年9 月7 日受託執行終結。聲請人所 主張: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乙節,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315,100 元(見強制執行聲請狀),此為 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前開再審之訴 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 0 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前開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 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7,265 元(315,100 元×5%×3 年=47,265元),爰以此金額為擔 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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