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5年度,105號
TYEV,105,桃簡聲,105,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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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桃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原
相 對 人 文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四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172號之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及存款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5499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依其股東 即訴外人黃宥錩與相對人之協商還款方式清償完畢,相對人 已無票據權利可為行使,且其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如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明定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其所持票據債權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 人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考量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屬本於票據而有請求之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



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 ,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 17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6 %(票據法定遲延利息利率 ,票據法第28條、第124 條參照))×34/12 (簡易案件辦 案期限,以月份計)=17萬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 ,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為17萬5,000 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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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