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承洋(原名:吳啟君)
相 對 人 邱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二0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五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79號確定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存款及其對春源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向聲請人收取重 利,且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還款完畢後,相對人並未將本 票繳還聲請人,且其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5 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本金債權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票據債權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因訴訟標的金額在50 萬元以下,屬民事簡易案件,且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
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 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7 萬3,100 元【計算式 :43萬元×6 %(票據法定遲延利息利率,票據法第28條、 第124 條參照))×34/12 (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份計 )=7 萬3,100 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 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 萬5, 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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