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振群
聲 請 人 林洪敏
相 對 人 新北市○○○鄉○○○
法定代理人 邱敬斌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延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因訴外人林丕 得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分別於民國 95年10月20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50737565號行政處分書(執 行案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處分)、於96年4 月 3 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60199100號行政處分書(執行案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處分)、於96年6 月8 日以北 府城開字第096037455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丙處分,上開3 份處分書,以下合稱為系爭處分)裁處林丕得應納罰鍰新臺 幣(下同)6 萬、12萬、6 萬元,然林丕得屆期未納前開罰 鍰共24萬元,故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即以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因系爭處分所換發之97年3 月10日 板執壬96年都計罰執字第0000000 號債權憑證、98年2 月18 日板執壬97年都計罰執字第0000000 號債權憑證、98年2 月 18日板執壬96年都計罰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上開3 份債權憑證,以下合稱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拍賣以林丕得為納稅義務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里0 鄰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開聲請亦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103 年度助執字第 1551號至1553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然因系爭 執行案件所查封之「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建物門 牌編列有誤,故執行案件原應查封之不動產,本為桃園市○ ○區○○段○○○段0 號建號之建物,而非聲請人現行占有 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建號建物,且聲請人 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量及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 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因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 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此等對於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之全部或一部達其目的而言,換言之,倘若就特定「執 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一部達其 執行目的,縱然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之全部,以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標的物如已拍定 ,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該 等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但此際提起異 議之訴之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 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反之,若執 行標的物業已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將賣得價金交付 債權人,堪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全數終結,此 時第三人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已無法排除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無訴訟實益,自不當准許;因而,聲請 人倘若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 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堪認該等聲請案件,亦無任 何停止執行之必要,也不當允許。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業已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且由 訴外人簡陳美英拍定買受該不動產,經桃園分署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予簡陳美英,並於105 年12月15日點交完畢 ,而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款項共12萬6,800 元,亦已分配 1,602 元之地價稅予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2 萬 3,230 元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計算式:263 元(執 行必要費用)+2 萬2,967 元(普通債權)=2 萬3,230 元 】,另分配10萬1,968 元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計算式:1 萬0,100 元(執行必要費用)+9 萬1,868 元( 普通債權)=10萬1,968 元】,業已全數分配完畢等情,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桃園分署10 5 年9 月8 日桃執辛103 年助執字第00001551號函、105 年 9 月27日分配筆錄、105 年10月7 日桃園分署發款通知等資 資料附卷可參,可認為真實。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因收受前開款項,認定訴外人林丕得業已繳清甲處分全數 罰鍰得予結案、繳清乙處分部分罰鍰共4 萬1,968 元,然尚
未繳清丙處分所處罰鍰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 5 年10月27日新北城開字第1052052955號函附卷可稽,由上 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標的物執行程序,已因拍賣所得款項 均分配給債權人,並使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所持執 行債權受有清償,堪認其執行目的已達,而屬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規範之「執行程序終結」自明,依上,聲請人就業已 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自無再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與實益,此等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