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972號
TYEV,105,桃簡,972,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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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謝明華
被   告 吳佳音
      吳文湄
受告知人  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吳志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光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佳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吳志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05,260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因吳志忠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吳光樹於105 年3 月10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及存款(下稱系爭遺產)即由吳志忠與被告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而吳志忠遲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致 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爰代位吳志忠依第1164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吳文湄則以:原告請求分割之方法不影響伊及被告吳佳 音之權益,伊並無意見,另伊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悉系爭遺 產中土地有遭他人實施假扣押,伊並不確定得否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吳佳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 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 條、第243 條亦分別詳有明文。是民法第242 條關於 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 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 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 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 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 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吳志忠積欠伊系爭債權迄未清償,而吳志忠與被 告於105 年3 月10日共同繼承吳光樹所遺之系爭遺產而為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780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 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3頁)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二)又吳光樹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 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之情事,則吳 志忠為吳光樹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吳志忠積欠原告前揭 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 復未就系爭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怠 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吳志忠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 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吳志忠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



,並請求將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狀態,就存款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方法。綜核 上情,本院認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又共有物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 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 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 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吳文湄雖稱系爭遺產之土地上有遭 人實施假扣押等語,而觀諸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其上固 載有他人所辦理之查封登記,惟裁判分割既係按本院基於 公平原則所定分割方案分割,即無偏私特定債權人之虞, 且本院所定之分割方案僅將系爭土地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自無礙於假扣押債權人日後執行系爭土 地取償,而與假扣押之目的無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請求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 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 務人吳志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吳志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前權利範圍 │總面積 │分割方法 │
├──┼──────────┼────────┼────┼───────┤
│1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五段│公同共有3 分之1 │127.71 │由吳志忠與被告│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平方公尺│按其等應繼分比│
│ │ │ │ │例各3 分之1 ,│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2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五段│公同共有1 分之1 │28.07 │由吳志忠與被告│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平方公尺│按其等應繼分比│
│ │ │ │ │例各3 分之1 ,│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3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五段│公同共有3 分之1 │141.61 │由吳志忠與被告│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平方公尺│按其等應繼分比│
│ │ │ │ │例各3 分之1 ,│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4 │郵局存款新臺幣8,332 │公同共有1 分之1 │無 │由吳志忠與被告│
│ │元 │ │ │按其等應繼分比│
│ │ │ │ │例各3 分之1 ,│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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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