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桃簡字第873 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王秉閎
被 告 林碧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還 款方式為每月之最末日前應清償上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逾期清償或未清償,則各筆帳款應計付年息13.6 3 % 之循環利息,及逾期繳款第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00 元、第2 個月400 元、第3 個月500 元之違約金;另若被告 於國外交易則須收取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 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加計原告應向各該 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及原告以交易金額0.5%計算之國外交 易服務費後結算國外交易服務費。詎料,被告於105 年5 月 間消費金額98,345元後,即未再清償、亦未再消費,至今仍 積欠本金96,871元、利息2,026 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474 元及違約金300 元,共計100,671 元未清償。今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外,並 依第23條第1 項約定將被告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依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自105 年5 月至
至105 年6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 1 紙附卷為證。本院觀該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有填寫 被告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甚詳,又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及被告之簽名,尚無顯然塗改之 痕跡,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視同自認,應可認被告 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消費乙情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計息期間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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