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447號
TYEV,105,桃簡,144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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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徐朝淵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 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 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他法 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 取得管轄權,自不受該裁定之羈束,仍應依職權以裁定再移 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而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 「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
二、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此條文修正前之非 訟事件法第101 條及修正後之條文既均規定「向為裁定法院 」及「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 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即為專屬管轄之規定。而 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修正為前開第195 條條文之立法理由, 係表示除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 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 ,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是堪認發票 人依修正後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係專屬 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所管轄。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所簽發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9 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理由第5 項並已記載:「發 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之意旨, 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收受裁定後之20日內即105 年9 月7 日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該本票裁定時就系爭本票付 款地、發票地之認定,及原告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起訴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951 號案卷第8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5 年重簡字第1407號 案卷第9 頁原告之起訴狀所載)。
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容有誤會,爰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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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