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徐志承
被 告 頂尖機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呂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5 年8 月7 日、105 年8 月19日、票據號碼為HN0000000 號、 HM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 銀行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之支票2 紙(合計票據 金額為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原告屆期於 105 年8 月19日提示系爭發票,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為由退票(退票日分別為105 年8 月8 日、105 年8 月19日 ),原告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主張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6171號卷第 5 頁至第6 頁)。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於 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39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
未獲付款,誠如上述。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票款50萬元,及均自票據提示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告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