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190號
TYEV,105,桃簡,1190,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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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 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事項 應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是原告起訴尚有程 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到院,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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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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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被繼承人蕭文通之除戶戶│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 │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 │略)、遺產清冊或經國稅局│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 │核定之遺產證明資料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 │②補正上①後,更正聲明(│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 │載明遺產之分割方法)及正│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確被告姓名年籍、送達地址│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至│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
│ │院 │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財產範圍。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之相│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 │關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謄本│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 │(扣除已在卷內之部分)、│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 │不動產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
│ │或課稅現值證明(若有建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 │)、近期買賣成交金額(若│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 │有汽、機車或航空器)等,│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 │並依被代位人蕭可忠之應繼│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 │13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 │補繳裁判費(得扣除已繳之│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新臺幣2,430 元部分)。 │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代位被告分割│
│ │ │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
│ │ │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 │ │被告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被│
│ │ │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
│ │ │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 │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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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