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126號
TYEV,105,桃簡,112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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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劉丕傑
被   告 李庭輝
      吳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庭輝吳茹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伍佰元。被告李庭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庭輝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吳茹娟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丕傑趙月明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李庭輝吳茹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 判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2月1 日撤回原告趙月明之起訴,原告劉丕傑並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所 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庭輝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被告李庭輝須自10 2 年5 月5 日起,每月還款2 萬元予原告,至103 年1 月前 總計須還款20萬元,惟被告李庭輝至103 年1 月5 日時僅還 款6 萬元,尚積欠原告14萬元,被告李庭輝並於102 年4 月 11日簽立約定書。
㈡被告李庭輝吳茹娟於102 年6 月15日簽立保管金之約定書 ,由原告將35萬元保管金交付被告2 人保管運用,限定被告 2 人必須將款項用於約定書上所指之工廠工作、買機具、材 料及週轉所用,不論盈虧,到期後須歸還原告保管金及利息 ,原告並於102 年9 月20日以趙月明之帳戶匯出35萬元給被



吳茹娟,兩造約定於保管期間不計利息,但於保管期間屆 滿即105 年5 月1 日,如被告尚未返還保管金,則就未返還 之部分,應自102 年6 月15日起按6%計付利息。 ㈢被告李庭輝吳茹娟於102 年9 月16日再簽立約定書,約定 被告須自102 年10月5 日起,就上開借款及保管金每月還款 2 萬元予原告,如被告每月有依約償還,即不用加計利息, 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須按月給付 1,500 元之利息予原告,並須給付5 萬元之違約金。 ㈣嗣後被告2 人僅於103 年還款138,000 元,104 年還款56,0 00元,105 年還款36,000元,共計還款230,000 元(138,00 0 +56,000+36,000=230,000 ),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及 保管金計260,000 元(140,000 +350,000 -230,000 =26 0,000 )、利息40,5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共計350,50 0 元(260,000 +40,500+50,000=350,500 )。 ㈤被告李庭輝另於104 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 萬元,約定清償 期為104 年12月31日,然其屆期並未清償,被告李庭輝並立 有借據1 紙。
㈥爰依消費借貸、保管金契約、102 年4 月11日、同年6 月15 日、同年9 月16日約定書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原 告350,500 元;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庭 輝給付原告5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10 2 年4 月11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9 月16日之約定書、10 4 年12月之借據、被告之還款明細,及原告之存摺明細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9 、10、20、21頁、第34至42頁),經核與 其所主張均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管金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李庭輝吳茹娟共同給付350,500 元,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庭輝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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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