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周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4 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 ,雙方成立有現金卡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 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付,另 依系爭契約第7 條,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時,遲延期 間之利息計算,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至96年8 月6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9, 073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被告 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4 頁至第2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也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年利率│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12萬9,073元 │96年8月7日 │96年9月6日 │18.25 │
│ ├──────┼──────┼───┤
│ │96年9月7日 │104年8月31日│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