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救字,105年度,39號
TYEV,105,桃救,3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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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朱玉萍
代 理 人 胡志彬律師
相 對 人 袁鵬偉
代 理 人 林鳶山
相 對 人 林建宇
      鄧傑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住同上
上 列 3人
代 理 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而言。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因聲請人為極重度精神障礙患者,且為低收入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本院 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就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 、專用委任狀等在卷為憑,而聲請人所提之返還價金事件, 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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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