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救字,105年度,34號
TYEV,105,桃救,34,201612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范沛瀠
相 對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 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 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見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已由鈞院以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44號案件受理中,因聲請 人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05 年度桃勞小字 第4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 核無誤。然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稱:其生活困 難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 例要旨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1/1頁


參考資料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