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聲字,105年度,4號
TYEV,105,桃小聲,4,201612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金義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參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五0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桃再小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由鈞院以105 年度桃 再小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 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750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前開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 執字第75057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桃再小字第1 號再 審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乙節 ,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27,286元(見強制執行聲請狀),此為相對 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前開再審之訴事件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6 月、2 年,共計2 年6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 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093 元(27 ,286元×5%×3 年=4,093 元),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 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1/1頁


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