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98號
原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訴訟代理人 童文龍
被 告 吳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未超過100,000 元,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台北桃源社區為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坐落範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至398 號及 安慶街133 巷1 號至39號間;而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15樓之建物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自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一部,應依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每三個月繳交管理費乙次(計算方式:每 坪33元),而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約為23.12 坪,故被告每月 之管理費應為763 元(計算式:33元23.12 坪)。詎料, 被告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
,已積欠15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1,445元(計算式:33元 23.12 坪15個月),原告爰依住戶規約第18條、第45條第 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按年息5%計算滯納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桃園慈文郵 局存證號碼第850 號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84年2 月18日會議紀錄、住戶 規約、104 年5 月至105 年4 月知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公告、 104 年5 月至105 年7 月之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公告各1 份附 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閱原告 社區第二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核閱,而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得由上述書證互相推敲而 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即得依住戶規 約第18條、第45條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5 月 至105 年7 月之管理費共11,445元。
六、惟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4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管理 費以三個月收取管理費乙次(例如:在一月收取一、二、三 月之管理費),管理費不得拖欠至次期繳款日(以次期繳款 第一個月二十日為止)」、「會員若未依前項規定繳納金額 時,大會要向該會員另收取滯納金,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 算」。又原告於本件中係請求104 年5 月至105 年7 月之管 理費,可知,104 年5 月至7 月為第一期、104 年8 月至10 月為第二期、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為第三期、105 年2 月至4 月為第四期、105 年5 月至7 月為第五期,而依上揭 規約,第一期最慢需於104 年8 月20日繳交、第二期最慢需 於104 年11月20日繳交、第三期最慢需於105 年2 月20日繳 交、第四期最慢需於105 年5 月20日繳交、第五期最慢需於 105 年8 月20日繳交,逾期應起算年息5%之滯納金。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同居 人收受送達,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斯時 ,原告請求之第一期至第四期管理費9,156 元(計算式:每 月763 元4 期每期3 月)均已得依規約請求年息5%之利 息,今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利息,未逾可請 求之範圍,自可准許,並應以原告主張為準。但原告請求之 第五期管理費計2,289 元(計算式:每月763 元1 期每
期3 月),依上說明,應當自105 年8 月21日方得起算年息 5%之利息,故原告請求第五期管理費時,利息起算日不得依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僅得依住戶規約第3 項,自105 年8 月21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是針對原告請求第五期管理 費105 年8 月19日至8 月20日,此2 日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之23準 用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 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 附帶請求部分,占本訴訟比例極微,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審酌後,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