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705號
TYEV,105,桃小,705,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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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7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黃威
被   告 詹彩育(原名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23元,及自民國 9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 105 年11 月9 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減縮為自100年4 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伊(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購買訴外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分齡公司)之商品,兩造約定分期總額為59,364 元,分36期繳納,每期應繳1,649元,如未按期支付分期價 款任一期款,則依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 第9 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 前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44,523元,及自最後收款日之翌 日(即93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被告幾經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於93年間即因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與分齡公司達成調解終止買賣契約,伊並已返還商品 予分齡公司,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款項,又原告事隔 1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購買分齡公司之商 品,兩造約定分期總額為59,364元,分36期繳納,每期應繳



1,649 元,惟被告僅繳納9 期款項即未再繳付,現仍欠本金 44,5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 司促字第7654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自堪認為真。被告雖以其已與分齡公司達成調解以終止買賣 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付款等語為辯,惟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既 為消費借貸契約,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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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