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605號
TYEV,105,桃小,605,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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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呂紹槐 寄桃園郵政27支局113號信箱
被   告 陳昌旺(原名陳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地點係在桃園市 桃園區,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此敘明。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80元,及自民 國105 年6 月4 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105 年12月23日撤回第2 項聲明( 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1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時,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為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為832-8E號之靠行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車體修復費用15,480元( 工資12,300元、零件3,180 元),又因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謀 生工具,系爭車輛送修4 日致原告無法營業,又原告至公所 調解及至民事庭調解各2 次,計4 日亦無法營業,每日以1, 650 元淨收入計算,原告受有13,200元之營業損失(1,650x 8=13,200);另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折舊20,000元之損失,合 計以上損失共為48,680元(15,480+13,200+20,000=48,6 8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80元,及自105 年6 月4 日補正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本件業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認為原告駕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車並無肇事因素,故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任何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 霖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四、原告再主張:係因被告駕車有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⒈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⒉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原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1毫克,卻仍違規駕駛車輛,嗣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依中央分向線而逆向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等在卷為憑,是堪 認因原告有飲用酒類超出限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中 央分向線而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再參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 呂紹槐(即原告)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營小客車行 經中央分向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為肇事原因;陳昌旺(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9 月27日桃交鑑字第1050 036414號函所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亦同上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 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所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



80元,及自105 年6 月4 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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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