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1553號
TYEV,105,桃小,155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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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楊程緯
      游國鍮
複 代理人 吳彰殷
被   告 江樑生
      黃燕雲
      江樑德
      江順舟
      楊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樑德江順舟楊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旺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樑生黃燕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江樑德江順舟楊寶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旺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樑生黃燕雲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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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