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王煥舜
被 告 吳炳亮
訴訟代理人 吳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40 號)
,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警員,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下午1 時許接獲報案,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裕國賓館」507 號房處理被 告無故拒絕退房一事,詎被告明知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拾起其所有之保溫瓶揮 打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含 醫療費用1,000 元、就醫交通費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8,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工作,現並無力賠償原 告,且伊事後業已賠償原告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前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 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1,000 元等語,惟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33頁),僅支出970 元(計算式:190 元 +780 元=970 元),則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原告舉證,自難准 許。
(二)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就 醫交通費500 元乙節,原告因前揭傷勢就醫已如前述,衡 以原告前往就醫自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且此部分費用 ,業據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76年11月19日生, 於事發時年約28歲,現為桃園分局警員,104 年度所得為 750,564 元,名下有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43萬元;被告 則為44年12月26日生,於事發時年約60歲,104 年度無所 得,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暨本件係因被告妨害原告執行公務而起,復考量被
告罹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與幻覺症,行為時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以及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四)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470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70 元+就醫交通費50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 元-被告已給付之3,000 元=8,470 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 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40 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