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王定瀚
法定代理人 王邦煇
王春蘭
被 告 雷朵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650 元,此有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4日審 理筆錄附本院卷第38頁可參,核其所為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11時31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為F35 -37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 段自西向東往市區方向逆向行駛並欲左 轉至虎頭山牌樓處,適有原告(87年4 月出生)亦騎乘牌照 號碼為MDL -858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欲 自該牌樓處右轉成功路往西方向行駛,甫右轉至成功路即見 被告逆向行駛而來,並為閃避肇事車輛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 地,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嗣已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 元(包括2,200 元之 零件及500 元之工資)之損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因此需
要請假進行調解,故就部分亦受有2,950 元工作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5,65 0 元(2,700 +2,950 元=5,6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650 元,及自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發達機車行所出具之 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談話紀錄表、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本院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機車亦屬該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在劃有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慢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 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第1 項第 1 、2 款、第124 條第3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 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 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 第1 項亦有規定。是查,參以系爭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被 告所行駛之成功路係呈東西方向之雙向各兩線道之道路,且 雙向之間係劃有雙向禁止分向線(即雙黃線),而被告於案 發當日騎乘肇事車輛本係欲往東行駛,並欲左轉往北之方向 進入虎頭山牌樓之路段,故其行駛在成功路上,本應行駛在 自西向東往桃園市區之道路上,其卻未予注意,逕自西向東 逆向行駛在自東向西之成功路上,不但未依順行方向亦未靠 右順序行駛,而直接駛入來車道內,致甫左轉至往西方向成 功路上之原告,根本無從預知而注意有該等被告騎車逆向行
駛之情形,而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頁、17頁、第28頁至第 30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爭機車所受 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總計為2,7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00 元、工資 費用為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39頁)。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5 年3 月出廠(參本院卷第9 頁 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另於105 年6 月2 日發照,原告誤認 發照日期為出廠日期,特此說明)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8 日,已使用0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61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就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610 元為限,加計 工資費用為500 元,合計為2,110 元。又原告另請求原告之 父為此民事案件,而需請假開調解庭之工作損失(參本院卷 第37頁背面),惟原告就此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損失存在及 該損失之金額,況縱為屬實,此係因原告之父基於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所減少之收入,不僅非屬 原告本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 直接因果關係,是該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給付期限,而本院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係於10 5 年12月15日生送達之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筆錄送 達翌日起即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且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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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536×(6/12)=5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590=1,61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