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朱葉清地政士即許培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培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培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培泓前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借款 利息為按年息18.25%計算,惟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被告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之狀況,則按年息20 % 計算還款之利息。詎料,許培泓自94年4 月7 日起即未曾 再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530元未清償。 後許培泓於94年7 月21日死亡;大眾銀行則於94年9 月8 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修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於95年2 月27日將該債權轉讓與原 告,並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而被告則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司繼字 第805 號裁定選為許培泓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今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又原告主張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因本件原告非屬系 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 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 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 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 ,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 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
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 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 護原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 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且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正後 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 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出售後,該債權自仍受銀行債權人減縮 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 由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 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本案債權發生與 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法之前 ,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原告受讓 該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原告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 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規定一體適用於全 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規定,已明定法規範 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明定104 年9 月1 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原告受讓本 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規定於本案債權有適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許培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69,530元,及自9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許培泓之遺產管理人,無法爭執被告所提 出的證據,且訴外人許培泓之遺產已拍賣完畢而無任何遺產 ,就利息部分可否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大眾銀行與普羅公司間)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普 羅公司與原告間)、原告公司催告函各1 紙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本院觀現金卡申請書有填寫許培泓 包括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甚詳,又有 許培泓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簽名,無顯然塗改之痕跡,應 可認許培泓確實有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乙情。又關於 許培泓所負債務之數額及原告為現債權人乙情,有大眾銀行 以電腦記帳之紀錄,詳實記載被告借、還之金額及時間,復 有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為憑,亦徵原告所述債權讓與之 過程尚非無憑,且依被告抗辯之旨,未就欠款乙情為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應視同自認,堪認許培泓有積 欠上開款項及原告現為債權人為真實。又被告為許培泓之遺 產管理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司繼字第805 號卷宗
核閱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許培泓之遺產範圍內清償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2 條及第4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 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採 取週年利率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從立 法理由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 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 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 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上開條 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 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 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 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可知,本件現金卡借款雖有債權讓與之情事 ,但其債之本質並不因此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 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原告。經查,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係 從大眾銀行讓與普羅公司,再由普羅公司讓與原告而來,故 仍為銀行所轉讓之現金卡債權,依上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 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限制 ,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權利;況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 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 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 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 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限度 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 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從而,本件原告就
利息之請求期間及計算方式為自9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揭說明,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利息,僅得按年息15%計算利息,超 過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培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民法第1181條之立 法意旨,僅在限制遺產管理人,非在限制債權人行使請求權 ,債權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又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惟敗 訴部分僅為附帶請求部分,比例極微,故經本院審酌後,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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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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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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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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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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