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瑞泰、陳桂慧間聲請調解返還所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瑞泰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488,074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屢次催收未果,竟發現 相對人陳瑞泰之女即相對人陳桂慧,於購置桃園市○○區○ ○段000 ○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年約二十餘歲,方甫出社會 ,無足夠之資力可購置系爭不動產或繳納房屋貸款,應係相 對人陳瑞泰恐自身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 行,惡意將其所有財產購置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予相對 人陳桂慧所有。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陳桂慧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陳瑞泰名下,為此聲 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陳瑞泰之請求權,自不得以 陳瑞泰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 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 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瑞泰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陳瑞泰之權利,惟聲請人僅 得代位行使陳瑞泰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 動產處分陳瑞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
相對人陳桂慧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 相對人陳瑞泰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 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陳瑞泰之權利並聲請調解,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