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黃世陽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讓
訴訟代理人 簡佑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父黃政三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74年 10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0萬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黃政三於 94年2月24日死亡,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迄今已逾30年,且黃政三過世已超過10年,早已 確定與被告間不會再發生債權,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1055號判例意旨,本件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 生債權,其原擔保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抵押人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若認本件原債權尚未確定,原告亦依據民法第 881條之5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請求確定所擔 保之原債權,故應認原債權縱使至確定之日亦無債權存在,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則抵押權即不存在。 ㈡被告雖提出77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 然債權消滅時效最長是15年,而該債權憑證自77年起算迄今 已長達28年之久,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該債權請求 權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於債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 未實行抵押權,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故被告主張該債權乃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顯無理由 。又原告已依據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於105年8月19日提出 之起訴狀內載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向被告請求確定所 擔保之原債權,依據上開規定,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確定 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之日早已經過15日,故 所擔保之原債權自應已確定無疑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登記,雙方約定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所發生之 債權,此與原告所提出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所引用 之法律事實為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二者迥不相同。又 依民法第98條規定,雙方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約定存 續期為不定期限,其意思表示當以將來抵押債權陸續發生, 於未經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非侷限於未定與定有 存續期間之字面拘束,除債權人拋棄其擔保之權利,自無許 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抵押契約。 ㈡原告既同意繼承被繼承人黃政三之遺產,即應繼承債務,並 非如原告所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已逾30年,且其父 親黃政三已經過世超過10年,早已確定與被告間不會再發生 債權。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已明文排除民 法第881條之4第2項之規定,亦即修正施行前設定抵押期限 ,不應受最高期限30年之限制,故本件債權既然存在,系爭 抵押權亦然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315條第1項、第12 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為物權因除斥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 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 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 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 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 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見約定清償期,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收 件日期為74年,衡情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係於74年間成立 ;因此,清償期縱未記載其日期,然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日期 ,亦即以74年之末日(即74年12月31日)計算,則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自75 年1月1日即可行使,而於90年1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依此, 被告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之,則 系爭抵押權至遲應已於95年1月1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至 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約定存續期為不定期限, 其意思表示當以將來抵押債權陸續發生,於未經清償前均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 ,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 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查:系爭抵 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當然有排除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依繼承及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 權之塗銷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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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所有權人:黃世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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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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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六甲區 │水漆林段│ 89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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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74年南麻字第008973號 │
│2.登記日期:74年10月18日 │
│3.權利人: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 │
│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7.利息(率):無 │
│8.遲延利息(率):無 │
│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政三 │
│1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11.設定義務人:黃政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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