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270號
SYEV,105,營簡,270,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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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曾玉如
      吳祐吉
被   告 戴敏郎
      戴欣怡
      戴欣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基清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民國10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敏郎戴欣怡戴欣蘭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戴欣怡戴欣蘭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戴敏郎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戴敏郎前於民國93年8月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詎被告戴敏郎未依約繳款, 屢經催討無效,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 第24968號債權憑證。被告戴敏郎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未 為清償,為逃避日後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竟於104年12月 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無 償贈與予被告戴欣怡戴欣蘭,該贈與行為業造成原告之債 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戴欣怡戴欣蘭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12 月18日申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戴敏郎所有。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告戴敏郎自18歲起即染上毒品、交友不慎、遊手好閒,並 犯下竊盜、毒品、槍炮彈藥管制條例等罪。被告戴欣怡、戴



欣蘭為償還母親死亡後所遺留之債務,經被告戴敏郎同意拋 棄繼承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欣怡戴欣蘭, 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非贈與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戴敏郎於93年8月9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憑票 支付原告380,000元,業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字第24968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戴敏郎於104年12月18日將系 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欣怡戴欣蘭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968號債權憑證 、本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戴敏郎對原告尚有債務未 為清償,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戴欣怡戴欣蘭 ,並於104年1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3人間 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顯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3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9日之贈與行為,及104年12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訴請被告戴欣怡、戴欣 蘭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戴敏郎所 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等僅空言辯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因被告等於 渠等母親死亡後拋棄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 贈與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等所辯,尚難憑採。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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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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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 柳營區 │小脚腿段│ 88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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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臺南市 │ 柳營區 │小脚腿段│ 882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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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臺南市 │ 柳營區 │小脚腿段│ 1269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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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臺南市 │ 柳營區 │小脚腿段│ 1272 │36分之1 │
├──┼────┼────┼────┼────┼─────┤
│ 05 │ 臺南市 │ 柳營區 │小脚腿段│ 943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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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臺南市 │ 柳營區 │五軍營段│ 694 │36分之1 │
├──┼────┼────┼────┼────┼─────┤
│ 07 │ 臺南市 │ 柳營區 │五軍營段│ 695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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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