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林工喜
林樹炎
林晏如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沈讚添
訴訟代理人 沈俊呈
沈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工喜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工喜新臺幣(下同)33735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樹炎、林晏如、林子 欽等人25950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王順寬為被告,又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沈讚添、被告王順寬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工喜3685 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沈讚添、被告王順寬應連帶各給
付原告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等人28350元,及各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鈞院准予假執行。」,嗣原告撤回 對被告王順寬之請求,又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沈讚添 應給付原告林工喜3685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沈讚添應 各給付原告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等人28350元,及各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鈞院准予假執行。」,是被告 王順寬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 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而聲明變更部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 訴外人沈進行之財產,因訴外人沈進行於民國(下同)88年 4月15日死亡,即由被告沈讚添與其他繼承人等10人繼承,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此有臺南市稅務局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房屋所有權人姓名及持分比例單為據,又 被告沈讚添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91年4月22日起即將系 爭房屋出租於蘇素菊、陳文興、傅容清等人,受有溢收租金 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林工喜、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為訴外人林沈荔之繼 承人,於97年11月25日自被繼承人林沈荔遺產中,以各四分 之一比例,繼承訴外人林沈荔之遺產,再者,103年6月3日 原告林工喜自訴外人張沈盻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十 分之一房屋租金之債權、103年8月19日自鄭沈碖之繼承人取 得十分之一房屋租金之債權、103年8月27日自沈蔭取得十分 之一房屋租金之債權,是以,原告自88年4月15日起至103年 6月15日止,林工喜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百分之32.5, 林樹炎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百分之2.5,林晏如就系爭 房屋之權利範圍為百分之2.5,林子欽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 圍為百分之2.5。
㈢、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⑴從91年4月22日至91年10 月22日,租金每月10000元之租金收入,計算式:10000元x6 =60000元;⑵從92年3月21日至92年9月20日,租金每月900 0元之租金收入,計算式:9000元x6=54000元;⑶從92年12 月15日至93年6月15日,租金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入,計算 式:8000元x6=48000元;⑷從93年6月15日至94年6月15日 ,租金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入,計算式:8000元xl2=96000
元;⑸從94年6月15日至95年6月14日,租金每月8000元之租 金收入,計算式:8000元x l2=96000元;⑹從95年6月15日 至99年6月15日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金每月推定8000元 之租金收入,計算式:8000元xl2月x4年=384000元;⑺從 99年6月16日至100年6月15日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金每 月推定8000元之租金收入,計算式:8000元xl2月x4年=384 000元;⑻從100年6月16日至102年6月15日,租金每月8000 元之租金收入,計算式:8000元xl2月x2年=192000元;⑼ 從102年6月16日至103年6月15日,租金每月9000元之收入, 計算式:9000元xl2月x2年=108000元。又原告林工喜就系 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百分之32.5,是以,可請求之租金收入 為368550元,而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各就系爭房屋之權 利範圍為百分之2.5,可請求之租金收入各為28350元。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被告溢收之不當得利,非依土地法第97條 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係就被告有溢收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請求,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 本件自應為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適用。2、訴外人張沈盻、鄭沈碖於98年9月16日歿,鄭沈碖之繼承人 為鄭鴻銘、鄭鴻章、鄭翠華、鄭淑華等人,是以,張沈盻、 沈蔭、鄭沈碖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102年間,讓與 人尚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揆諸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 文之反面解釋,即債權人鄭鴻銘等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鄭沈 碖之財產,且作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3、查有關於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之第一頁,已蓋印有 「用電繳費證明專用章」,此可證從97年至100年間,系爭 房屋仍係承租人傅容清持續使用中,上揭用電繳費之各月份 ,被告如有疑義,即應指出何月份有錯誤,惟被告空言指摘 ,實不足採。法律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截至目前為止,遲遲無法反 證證明95年6月16日至100年6月15日之租約期間非訴外人傅 容清所租用,又諉稱原告應舉證,即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87號、82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意旨不合。更有甚者,95 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如非訴外人傅容清所租用 ,至少該期間之系爭房屋仍為被告所管理及掌控,否則100 年6月15日後被告何有權利再續租?且又簽訂租賃契約並交 付該房屋予訴外人傅容清。
4、原告所提原證7至12之各契約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並無侷限系爭房屋之騎樓部分,被告空言出租騎樓或廁 所部分,恐為卸責之詞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沈讚添應給付原告林工喜36855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沈讚添應各給付原告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等 人28350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鈞院准予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應以五年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993號 、100年台上字第1274號裁判意同此旨。㈡、由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四之存證信函:「臺端就共有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從民國88年4月15日起至本人所有 權移轉共有人林工喜之日止,持分十分之一範圍內,臺端出 租予蘇素菊、陳文興、傅容清等人,所收取之租金債權、利 息及該請求權,全部讓與林工喜」等語,亦即訴外人鄭鴻銘 等人似將88年4月15日起至所有權移轉與林工喜之日止之租 金債權等全數讓與原告林工喜,然查,由起訴狀原證一可知 系爭房屋直至102年間仍未移轉與原告林工喜,則原告林工 喜是否僅憑原證四之存證信函遽認其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不 無疑問。再者,被繼承人鄭沈碖於98年9月16日歿後,鄭鴻 銘等4人始繼承系爭房屋之持分,何以得讓與88年4月15日起 至98年9月16日止之租金債權。
㈢、原告主張自95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視為不定期限 之租賃,然上開期間並無相關租賃契約可資證明,如原告主 張上開期間被告曾出租系爭房屋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 旨,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本件訴外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除91年4月22日至同年10月 22日止,為系爭房屋全部範圍,其餘時間之承租範圍均為系 爭房屋之騎樓部分(詳如原告起訴狀原證7至12所示,然因 上開契約未註明使用範圍為系爭127號全部,是被告僅出租 騎樓部分),又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一,被告之持分 為系爭房屋之10分之1,而系爭房屋之騎樓部分是否有逾越 被告之持分,非屬無疑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主張伊等繼承被繼承人林沈荔所遺留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並與被告沈 讚添(權利範圍10分之1)、訴外人沈三看(權利範圍20分 之1)、趙中和(權利範圍40分之1)、沈智賢(權利範圍8
分之1)、蘇沈堅心(權利範圍10分之1)、羅沈柳之繼承人 羅信福(權利範圍10分之1)、沈怡伶(權利範圍10分之1) 、沈蔭(權利範圍10分之1)、張沈盻(權利範圍10分之1) 共有,業經提出臺南市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 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 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1、本件原告提出被告就系爭房屋與第三人訂立之⑴91年4月22 日之租賃契約,其中第一、三條為記載:「…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新營市○○路000號全部」、「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 元…」;⑵92年3月13日之租賃契約,其中第一、三條為記 載:「…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000號」、「租金 每個月新台幣玖仟元…」;⑶92年12月15日之租賃契約,其 中第一、三條為記載:「…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復興路 127」、「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捌仟元…」;⑷93年6月15日之 租賃契約,其中第一、三條為記載:「…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新營市○○路000號」、「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捌仟元…」; ⑸94年6月15日之租賃契約,其中第一、三條為記載:「…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000號」、「租金每個月新 台幣捌仟元…」;⑹100年7月1日之租賃契約,其中第一、 三條為記載:「…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區復興路127號」 、「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捌仟元…」;⑺102年6月15日之租賃 契約,其中第一、三條為記載:「…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 區復興路127號」、「租金每個月新台幣玖仟元…」。有房 屋契約書在卷為憑。而被告就上開系爭房屋契約書之真正並 不爭執,僅辯稱其僅有出租系爭房屋之騎樓部分,並未將系 爭房屋全部出租,被告之使用利益未超出其之應有部分,其 應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被告於91年間就系爭房屋出 租之範圍為全部、租金為一萬元,復於92年後就出租系爭房
屋之使用範圍均未記載,而租金金額變為九千元、八千元, 若出租範圍確實由整棟房屋減縮為騎樓,則租金之金額顯不 相當,再者,騎樓僅係系爭房屋之一小部分,若僅出租騎樓 ,卻未將出租範圍載明,勢必對系爭房屋之使用造成困擾, 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又被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 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而獲有不當得利,洵足採 信。
2、被告對原告由其他共有人處取得讓與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爭 執(見10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原告得主張之時 間,認應從債權讓與取得之時間點起算之云云。按債權讓與 即係指原債權人將得對債務人請求之權利,移轉予受讓人, 讓受讓人即新債權人取得與原權利人之同一地位,是以,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從債權受讓之時間點請求,實屬無據 ,不予採信。
㈢、本件系爭房屋既未分割,亦無分管協議,而被告就系爭房屋 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告 超出其應有部分範圍收取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
1、被告自91年起即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 為:⑴自91年4月22日至91年10月22日,租金每月10000元, 租金收入共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x6個月);⑵自92年 3月21日至92年9月20日,租金每月9000元,租金收入共5400 0元(計算式:9000元x6個月);⑶自92年12月15日至93年6 月15日,租金每月8000元,租金收入共48000元(計算式: 8000元x6個月);⑷自93年6月15日至94年6月15日,租金每 月8000元,租金收入共96000元(計算式:8000元xl2個月) ;⑸自94年6月15日至95年6月14日,租金每月8000元,租金 收入共96000元(計算式:8000元x l2個月);⑹自95年6月 15日至96年6月14日,租金每月8000元,租金收入共96000元 (計算式:8000元xl2個月);⑺自96年6月15日至至97年6 月14日,租金每月8000元,租金收入共96000元(計算式: 8000元x l2個月);⑻97年6月15日至98年7月15日,雖未訂 定租賃契約,但經證人傅葉翠琴、傅容清到庭具結並證稱: 「92年開始承租,租到103年,…租到103年6月15日。」, 而證人傅容清確實於92年起即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為租賃,有 系爭房屋之租約在卷為憑,則被告與證人傅容清於97年6月 15日至98年7月15日間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金每月800 0元,被告之租金收入共104000元(計算式:8000元x13個月 );⑼自98年7月16日至102年6月15日,租金每月8000元,
租金收入共376000元(計算式:8000元x47個月);⑽自102 年6月16日至103年6月15日,租金每月9000,租金收入共 108000元(計算式:9000元xl2月)。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自91年4月22日至103年6月15日止, 就系爭房屋共收取租金0000000元。
2、本件原告林工喜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百分之32.5、原告 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各為百分之 2.5,業此,原告林工喜得向被告請求租金368550元、被告 林樹炎、林晏如及林子欽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租金28350元, 應屬有據。
㈣、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 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本 件請求權之時為五年,自不足採信。而前開可請求之金額係 自91年4月22日至103年6月15日所取得之金額,原告本件之 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㈤、從而,原告林工喜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房屋之得利3685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系爭房屋之得利2835 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32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960元、證人旅費1272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