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吳振源
訴訟代理人 吳振建
被 告 莊義龍
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源隆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莊義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仟零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判決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 ,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與另一被告莊義龍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准提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應係屬訴之變更,惟 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 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 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莊義龍擔任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之司機,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5日16時35分許,駕 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運大客車(下稱被告公車
),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與佳西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原告往前衝撞設立在 座位前方之固定鐵桿(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膝左髖挫 傷、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前十字韌帶拉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可稽;系爭事故之事實業經被告莊義龍自白不諱 ,是被告莊義龍就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莊 義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刑事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莊義龍因無 過失責任而處分不起訴在案,惟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應得以旅客運送契約、消保法 企業經營者責任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醫療費與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藥費2萬元:系爭事故剛發生之一個半月,均尋求國術館 與購買中藥治療,復因效果有限,始至佳里奇美醫院接受治 療,有醫療單據1464元、鈣粉收據10000元、藥丸收據10000 元為證。
2、精神慰撫金28萬元:原告因知識淺薄,醫療習性不佳,且被 告公司於系爭事故,未就原告之反映及申訴加以理會之故, 是以,造成原告錯失及時求醫並買近5萬元之中醫成藥,而 迄今尚須忍受腳傷之隱痛,及因交互服用止痛藥致加速之腎 衰竭。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向被告莊義龍表示腳部受到撞擊,復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案(原告於翌日也曾報案) ,惟並未遭佳里分局受理,另原告又至被告公司處找站長( 黃素芬)陳情,站長即向原告稱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其業管權 責,原告又至被告公司安平區總站之保安課申訴,有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可稽;原告向諸多管道進行陳情後, 均未有果,復於3月26日經他人提醒驗傷等事宜,原告始於3 月27日至佳里奇美醫院求診驗傷並取得診斷證明,而依奇美 醫療財團105年10月18日(105)奇佳醫字第564號函之病情 摘要指稱「依病患之損傷是有可能因緊急煞車造成撞擊損傷 」。亦即原告吳振源於103年3月27日至該醫院所驗得之系爭 傷害是有可能因緊急煞車造成撞擊所形成的損傷。因之,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實與被告莊義龍緊急剎車間具有因果關 係。
2、依行車紀錄器內容可知,被告莊義龍因與前面自小客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且涉嫌意圖右切以致右輪可能違規占用慢車道
;另該前面自小客車方向燈係先打左轉,嗣再打右轉固然沒 錯,然被告莊義龍與該小客車都是在接近路口時車速已慢到 幾至停止,是只要有保持安全間距,被告莊義龍應係能採一 般煞車因應,而避免原告因急煞受傷;核被告莊義龍所為,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及第95條等相關規定甚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未將行車紀錄器送請相關 專業單位鑑定前,即判定被告莊義龍無過失,似稍嫌武斷。 再者,民事判決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按該條 規定為推定過失責任,加害人即被告應對其無過失負舉證責 任。
㈣、綜上,被告莊義龍既開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而緊急煞 車致原告受傷,顯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另被告莊義龍係職業駕駛依社會通念應可預見。 是原告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與 同法第191條之2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被告公司(僱用人)應與被告莊義龍(受僱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㈤、並聲明: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另一被告莊義 龍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民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 害應負賠償責任。然依條文文義及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 旅客之傷害仍應與運送間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1、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5日,因乘坐被告公司公車致受有 系爭傷害,然若真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應即刻至醫療院所就 診,而非至國術館或自購中藥治療,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 係於103年3月29日就醫而為之診斷,與2月5日已相差約二個 月,則系爭傷害是否是因乘坐被告之公車所致,顯然欠缺因 果關係,原告應難據此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2、依車內錄影畫面顯示,大客車剎車前,車前方有一小客車慢 行閃左轉燈,而被告之公車此時欲繞過小客車直行,未料小 客車卻又突然改閃右轉燈,並急轉至被告公車前,被告公車 因此緊急煞車,但因被告公車前方本即有小客車擋在前面欲 轉彎,車速並不快,故緊急煞車時,只見原告係上身往前微 傾而已,下半身並未離開座位,亦未見其左腳有何異常之移 動,應無可能發生原告所指『膝左髖挫傷、左膝十字韌帶部 分撕裂傷及前十字韌帶拉傷』等系爭傷害。
3、原告提出高雄市南亞西藥房103年2月6日開立收據乙紙,欲 證伊前一日確有受傷。然原告既於斯時即已購藥,起訴時卻 未提出為證,該紙收據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其次,該紙收 據金額高達1萬元,原告既願花費鉅資購藥治療傷痛,自係 重視該傷痛,但卻未到醫院就診留下證明,尤其到醫院治療 ,僅須負擔少部分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且有專業醫師治療 ,原告捨此而不為,其稱因搭乘被告公車受有傷害,實難憑 信。綜上,原告所受之傷害,與乘坐被告公車間,應無因果 關係,應難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同前所述,原告並無從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由被告公車之車內錄影 晝面顯示,被告莊義龍之駕駛行為,並無何不當之處,係因 前車不當駕駛行為,致被告莊義龍不得不急煞避免兩車發生 碰撞,而急煞之動作並未造成車內乘客過大之晃動,亦顯見 該急煞車動作本身亦無不當,則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應亦 無不符安全性之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消上字第1號裁判要 旨意同此旨,故原告自無從依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莊義龍之駕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 果,並未有過失之責任,亦即被告公司提供原告搭乘公車之 服務,並無不合債之本旨之情形,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自 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再者,依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亦須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原告仍須證明損 害與債務不履行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然本件原告始終無法舉 證證明其所受傷害是因搭乘被告公司公車所造成,請求自難 有理。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然被 告莊義龍之駕駛行為,業經檢察署偵查結果,認並無過失, 由被告提出之光碟,亦難認莊義龍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而原告主張被告莊義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未 保持安全距離,惟正因被告莊義龍有保持安全距離,在遇前 車突然改閃右轉燈,並急轉至被告公車前時,始能即時煞車 避免碰撞前車,且車內乘客之晃動亦不大,原告稱被告莊義 龍未保持安全距離,實難憑採。原告另主張被告莊義龍可能 違規占用慢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5條規定,然被告莊 義龍當時是在閃避前方小客車,何來占用慢車道可言?況, 禁止車輛占用慢車道,應是在保護慢車道上用路之人、車, 似非係在保護車內之乘客,原告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難謂正確。
㈤、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亦屬侵權行為規定,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仍需與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始應負賠償責任,本件 原告之傷害與被告莊義龍之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業如前所述,應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又駕駛人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亦毋需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之2但書亦著明文。本件被告莊義龍之駕駛行為,依車 內錄影晝面光碟顯示,係在閃避前方突然轉向至車前之小客 車,並無何違規之行為,業如前述,應亦已係盡相當之注意 以防止損害之發生。
㈥、原告請求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應以確實憑證為據,原告提 出之高雄市南亞西藥房之收據,藥名祝樂丸,應非係治療『 膝左髖挫傷、左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前十字韌帶拉傷』 等傷害之必要藥物,難認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並不 足為憑。又原告請求精神慰問金,則應與其傷害相當,原告 僅受有挫傷、撕裂傷、拉傷,請求28萬元之精神慰問金,亦 顯然過高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3年2月5日乘坐被告莊義龍所駕駛之被 告公車,復因被告莊義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剎車 ,致原告之左腳撞擊前座之固定鐵桿,受有左膝左髖挫傷、 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前十字韌帶拉傷等系爭傷害之 事實,並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而被告莊義龍系就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其為閃避前方車輛而緊急剎車所致並不否認(見105 年7月21日之筆錄),惟抗辯係因前車突然改變行駛方向, 其並無過失等語,是被告等就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有過失 ,為本件之重點。經查:
1、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中,可見被告公車行 進間,前方有一小客車,該小客車至路口時慢行並閃左轉燈 準備左轉,而被告莊義龍所駕駛之被告公車於此時即欲超車 以繞過該小客車為直行,又該小客車突改以右轉燈並右轉, 致被告公車為免撞擊該小客車而緊急剎車。按汽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於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 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莊義龍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對前述交通安全規範應知之甚詳,然其卻於超越前車而改道 時,並未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以致前車變換方向時 ,被告公車僅得以「緊急」之剎車而避免撞擊,被告莊義龍 依系爭事故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緊急剎車
,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另被告提出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抗辯其就系爭事故 並無過失等語。按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本即係各自 獨立之訴訟體系,刑事事件之偵查、審理程序及結果,均無 礙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民事審理程序及判決實不受刑事訴 訟程序偵查、審理結果之拘束而可獨立審判,是以,本件就 系爭事故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結果拘束,併以敘 明。
2、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下車時 曾向被告莊義龍稱伊有受傷,嗣又向佳里派出所報案等事實 ,業經被告等所否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公車內錄影畫面 顯示,原告於被告莊義龍緊急煞車時,有身體往前及扶住前 座椅背之情況;而被告莊義龍就原告於下車時有向其稱受傷 一事,並不否認,復證人陳奕帆(佳里派出所員警)到庭具 結證稱:「聲請人(原告)於103年2月5日有來過佳里派出 所,同事都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又請他回去,後來又有一天 我備勤的時候,聲請人又到佳里派出所,說搭興南客運從馬 沙溝到佳里忠孝路與佳西路口,因為興南客運要閃避壹台自 小客車,所以興南客運司機緊急煞車,使得聲請人從車上坐 位跌倒…。…之後聲請人有多次到佳里派出所,講的都是一 樣的問題,都要找我。(法官問:當天第一次見到聲請人, 聲請人身體有無特別傷害?)行動比較緩慢,外觀看不出有 傷,聲請人有跟我說骨頭怎麼樣了,外觀看不出有紗布。」 (見105年5月18日筆錄)。綜觀上述,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下車時便立即向被告莊義龍表明受有傷害,復又向 佳里派出所報案,且行動緩慢,是原告為前揭之數行為,均 顯示其受有傷害而反應之外觀。若原告係為訛詐被告而謊稱 受傷,應無法有向司機稱受傷之反應,且多次至警察局報案 ,更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而本件原告雖未就系爭事故之相關 資料陳明以致佳里派出所無立案,然並不代表未有系爭事故 之發生。再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以105年10 月18日(105)奇佳醫字第564號函覆原告之系爭傷害有可能 因緊急剎車造成撞擊損傷。是以,本院審認原告確實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構成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復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受傷之事實,係因被告莊義龍之過失行 為所致,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莊義龍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 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佳里奇美 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等資 料影本為證,經查核無誤,且就診科別為骨科,為治療系爭 傷害所必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32元部分,自應准許。 而原告另請求之鈣粉10000元、祝樂藥丸10000元,非經醫生 診斷而認為醫療上所需,非屬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是此部 分之費用,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28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膝左 髖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前十字韌帶拉傷等傷 害,而事發時,原告為61歲,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 5筆不動產;被告為53歲,104年度課稅所得收入442979元, 名下汽車一輛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 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 為之手段、態樣,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 較為適當。
2、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合計為10732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732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莊義龍因駕駛營業用大客車, 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緊急剎車,為事故原因所致之過失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公司既為 加害行為人即被告莊義龍之僱用人,就被告莊義龍之侵權行 為,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10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654條、第22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最有利原告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未經審 酌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證人旅費676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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