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三仁
王婉馨
被 告 陳毓坪
陳毓洲
陳慧珠
陳昭蓉
陳鄭垂柳
陳釗叡
陳怡君
陳釗熙
陳榮津
陳榮欽
陳榮宗
陳榮池
郭陳玉雲
陳絹
陳玉霞
王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塗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嗣經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新營區農會 就被繼承人陳塗遺產現況之函文,原告爰變更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範圍內容,經核原告請求變更聲明後之標的,僅 係依據前述函文所為之更正聲明,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
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 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陳毓坪、陳毓洲、陳慧珠、陳 昭蓉、陳鄭垂柳、陳釗叡、陳怡君、陳釗熙、陳榮津、陳榮 欽、陳榮宗、陳榮池、郭陳玉雲、陳絹、陳玉霞、王陳碧霞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毓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09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原告並已對其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3年司 執字第82232號債權憑證。又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為訴外人陳塗所有,訴外人陳塗歿後,由被告等繼承 。因被告陳毓坪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其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 4條前段、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 位被告陳毓坪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又附表二中編號4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
㈡、並聲明: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 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三 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榮宗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毓坪、陳毓洲、陳慧珠、陳昭蓉、陳鄭垂柳、陳釗叡 、陳怡君、陳釗熙、陳榮津、陳榮欽、陳榮池、郭陳玉雲、 陳絹、陳玉霞、王陳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 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 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 、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陳 塗之遺產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內記載明確,
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等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不動產登 記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23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而被告陳榮宗並不爭執,被告陳毓坪、陳毓洲、陳慧珠、陳 昭蓉、陳鄭垂柳、陳釗叡、陳怡君、陳釗熙、陳榮津、陳榮 欽、陳榮池、郭陳玉雲、陳絹、陳玉霞、王陳碧霞等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等人除繼承系 爭遺產外,尚同時繼承被繼承人陳塗所遺之(重測前)臺南 縣東山鄉頂窩274之5地號(持分6分之1)、臺南縣新營市新 營405之9地號(持分12分之1)、臺南縣東山鄉頂窩274之3 (持分6分之1)、臺南縣東山鄉頂窩274之4(持分6分之1 )、臺南縣新營市新營114之5(持分1分之1)、臺南縣新營 市新營402之1(持分75630分之12815)、臺南縣新營市新營 402之2(持分2分之1)、臺南縣新營市新營405(持分24分 之2)、臺南縣新營市新營405之1(持分24分之2)、臺南縣 新營市新營405之2(持分24分之2)、臺南縣新營市新營405 之3(持分1分之1)、臺南縣東山鄉頂窩段274之7(持分6分 之1)、臺南縣新營市新營405之11(持分12分之1)等土地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遺產既係基於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全部繼承 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惟原告僅空言稱除系爭遺產外, 其餘遺產業經被告間自行分割處分或已非被告所有,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前揭遺產業已分割或被告等全體同意就系爭 遺產為分割,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就被告等繼承遺產中 之特定系爭財產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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