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台南市新營區第一國宅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富盛
被 告 王銘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4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9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 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臺南市新營區第一國宅社 區B區(下稱系爭國宅B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為系 爭國宅B區之管理委員會,而依系爭國宅B區規約之約定,住 戶每月均應給付管理費,詎料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至105年3 月止,均未繳納大樓管理費,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8,900元, 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社區開支明細均有公布於公告欄,被告 自己沒有去看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的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服務 ,對於公共設施的管理及維設,須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有200多萬之管理費基金,應可 支付電梯及消防設備維修費用,無再另行收取管理費之必要
。原告所提之帳冊無記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製表人之簽章,實屬偽造,且原告從未公開社區 開支明細,希望原告告知收款項目之依據。另原告管理委員 會之組織不合法,其法定代理人林富盛亦非主任委員及區分 所有權人所推舉之召集人,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 效,被告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國宅B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3月止 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共積欠18,900元等語,業據提出105年4 月8日永康大橋存證號碼000116號存證信函、管理費積欠明 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未繳納上揭期間之管理費 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不合法,其法定代理人林 富盛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生效力,故拒 繳管理費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陳稱 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違法,其法定代理人林富盛所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若欲主張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之,始為正途,且在被告訴請法院撤 銷有瑕疵之決議前,該決議縱有瑕疵,仍屬有效。 ㈢再者,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新營區第一國宅社區B 區管理規約、及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10月19日南院崑民 辛104年度小上字第9號函、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18日府工使 二字第1050392407號函、臺南市新營區第一國宅社B區管理 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書、通知單、臺南市政府 104年1月9日府工使二字第1040017838號函、臺南市新營區 第一國宅社區B區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 經核並無被告所辯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違法,其法定代理人 林富盛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情形,是被告所辯 ,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管理費均 未繳納,共積欠18,900元等語,應為可採,被告仍應就其所 積欠管理費全額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樓管理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3月止積欠之管 理費共1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小額訴訟之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