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王地林
被 告 陳弘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另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 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票據法第120 條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且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 、發票地,則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即亦應 以上開新北市淡水區為付款地,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