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林玉季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億通當舖即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17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後對於車號○○○○-00、廠牌BMW、車身編號為WBADE二一0八0BM八二七四七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部分:
1.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車號0000-00、廠牌BMW、車身編號為WBADE21080BM82747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初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質押借款, 於94年6月後原告即無力還款,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依流當 程序處理。然原告於陸續受到系爭車輛所積欠之公法上稅 金、罰鍰、通行費等繳費通知,並受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 行,影響原告私法財產權上之地位,使原告財產權受有侵 害之危險,非經判決不能排除,顯見原告當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原告於94年間急需資金,故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質 押借款,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原告本按月繳納利息 ,惟至94年6月間原告經濟困乏,已無力繳納每期高額利 息及倉棧費。94年9月25日後系爭車輛即流當予被告,惟 兩造並未辦理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致系爭車輛之車籍仍 在原告名下,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名義上所有人。被告嗣 後於95年6月間雖有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債務,然原告依然 無法償債,亦未向被告取回系爭車輛。
2.按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 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 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 ,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是以,系爭車輛於原告 屆期未取贖時,即移轉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縱使未辦理車 籍之異動登記,亦不影響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然自94 年9 月25日系爭車輛流當後,其7799-DH之牌照本已逾檢撤銷 ,然查原告仍持續收到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停車費 、通行費等繳費通知。
3.次查,原告於105年3月13日收到新竹市警察局之違規通知 ,赫然發現該通知所拍攝照片中之車輛已非原車牌7799-D H車身編號為WBADE21080BM82747之自用小客車。其上雖同 為BMW廠牌汽車,然其車尾燈之形狀與系爭車輛型號535I 之車尾燈完全不同,顯然該車牌已遭他人盜用,安裝至其 他車輛。
4.再查,105年間原告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罰執字第00 000號、105年罰執字165430號強制執行,執行原告三峽大 浦郵局之帳戶之存款250元,系爭帳戶已無法使用,使原 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且未來之財產亦處於隨時可能受損之 不安定狀態。系爭車牌遭他人盜用更有可能使原告遭受到 他人犯罪之無端牽連,此危險非經法院判決不能除去。爰 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自94年9月25日後對於 車號0000-00、廠牌BMW、車身編號為WBADE21080BM82747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7799-DH之所有權不存在。三、被告則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大法官釋憲二十六號令解釋『典押當舖業,既係受主管 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則其收受典押物品,除有明知為 贓物而顧為收受之情形外,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所提之 物件,對此典押作業並無質疑,則被告既是公開營業人則
此作業行為即應受法律保障,況本事件按原告提出之資料 已逾十年期,被告當舖既是合法營業起已過期當然資料已 無保存。
(二)再者,原告自為陳訴該系爭車輛未辦理異動登記,然當舖 業既是公開的事業體,當以營利為目的物品既已流當,當 然是要過辦理戶且拍賣,方能保存最大的利益,本件原為 訴外人游兆權所經手,他說記得當初原告有將該系爭車輛 跟銀行有貸款,以致於被告當舖無法過戶,按當時既是有 爭議情形,則原告應該要配合過戶,因為當舖業經營碰到 此等情形必定會簽立權利車讓渡書,要求質當人必須將貸 款結清後無條件過戶給受讓人,也正因此本當舖一直無法 處理過戶事宜,然嗣後該車又遭失竊本當舖已實質虧損質 當本金,向警察局報案,警局又要求要原告必須出面報案 ,惟本當舖一直找不到原告出面辦理失竊登記,如今卻收 到本民事訴訟案。
(三)本案實係原告以避不見面的方式造成兩造之困擾,本件錯 誤的產生在原告,原告不思出面來商討解決,卻想浪費司 法資源,做此無謂的爭訟,況如今時間已超過十年,被告 已無保管當初典當資料之義務,如今也實在是有苦難言, 因為一切資料已無留存,當然被告願本與人為善之精神, 准予原告來本店協商給與辦理失竊登記之機會。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 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 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所有系爭車輛既已於質當後流當,依上揭規定,系爭車輛 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惟被告未依其間質當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被告後,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行 政管理之過戶登記,以致原告遭認就系爭車輛仍有私法上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進而發生有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及 稅費等繳納責任之危險,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 移用,或逾期使用。使用牌照稅法20條定有明文。故車輛使 用牌照所有權本屬交通管理機關,原告訴請確認車牌所有權 不存在云云,顯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所收到系爭車輛歷年之繳費通知、新竹 市警察局違規通知、BMW廠牌同款535I車型之車尾燈形狀、1 05年罰執字第66587號、105年罰執字165430號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通知、三峽大浦郵局民事陳報狀為證。被告不否認其已 將系爭車輛依流當程序處理,惟以前詞置辯,提出當舖業針 對分期車讓渡使用全要求質當人必須簽立的讓渡使用證明書 為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流當後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依上揭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 爭車輛於94年9月25日流當後,其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是 被告辯稱嗣後該車又遭失竊本當舖已實質虧損質當本金,向 警察局報案,警局又要求要原告必須出面報案,惟被告當舖 一直找不到原告出面辦理失竊登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 本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提出具體事證 ,尚無足採,而原告上開主張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不存在,堪信為真實實;至原告確認車牌所有權不存在部分 ,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