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林天貴(現更名為 林佑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華泰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縱因與背書人林天貴 有債務尚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得對抗原告。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及退 票理由單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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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提示│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票 號│
│ │ │ │日 │新台幣)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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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泊瑋 │104.12.1│104.12.1│1,000,000 │104.12.1│AB2170│
│ │ │ │ │元 │ │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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