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903號
PCEV,105,板簡,1903,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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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劉蕃薯
      劉萬進
      劉美嬌
      賴美伃
      劉莉秋
      劉明宏
      劉明治
      高閩翎(原名高金美)
      劉美玉
      劉世詮(原名劉舜彬)
      蔡培恭
      張劉素霞
受告知訴訟
人     劉芳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十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蕃薯劉萬進劉美嬌賴美伃劉莉秋劉明宏劉明治高閩翎劉美玉劉世詮(原名劉舜彬)蔡培恭張劉素霞(下稱被告等1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10.4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然兩造間對於如何使用系爭土地,難以 達成共識,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爰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面積不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是原告就 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等1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 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等12人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 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 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 面積僅10.44 平方公尺,已難單獨利用,倘採取原物分割之 方式,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過於細碎,更不利土地使用 ,倘以透過變價分割之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透過競標方式以最高價金取得 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兩造均可斟酌自身需求參與買受 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無土地需求之共有人亦得以最 高價金分配之方式為換價,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 本院依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與經濟價值等綜合考量後,認採 行變價分割,可使該系爭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故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並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閩翎於85年



7 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分之2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 即受告知訴訟人劉芳琼,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經本 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劉芳琼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未具狀參加 訴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劉芳琼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 告高閩翎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 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 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 符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 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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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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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蕃薯 │ 15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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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萬進 │ 15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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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美玉 │ 15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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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美嬌 │ 156分之5 │
├───────────┼──────────────┤




劉秋莉 │ 1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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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明宏 │ 3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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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明治 │ 3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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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閩翎(原名高金美) │ 13分之2 │
├───────────┼──────────────┤
劉世詮(原名劉舜彬) │ 1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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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美伃 │ 3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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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劉素霞 │ 39分之2 │
├───────────┼──────────────┤
蔡培恭 │ 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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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柏廷 │ 1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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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