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宋王素娥即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
訴訟代理人 宋建蘭
被 告 王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所 在地於本院轄區之外,依兩造所訂養護(長期照顧)定型化 契約第22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同意以板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 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48,000元;嗣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書記官以電話確認 起訴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母親現在還住在原告這裡 ,故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嗣於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48,00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合法經營之老人長期養護中心,此有設立 許可申請書可考,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玉女因罹病需人照 料,故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將訴外人陳玉女委託原告照料, 雙方約定每月服務費28,000元(含牛奶、尿布、照顧費等) 。當月的養護費用也是分期付清,在104年5月份起至104年 10月期間,原告曾多次去電和被告王德賢討論其母親陳玉女 的費用問題以是否可申請補助之事,被告口頭說會了解可都 沒解決,而自104年10月份起就聯絡不到被告,原告以各種
管道希望協助,可需要親屬來辦理,被告反而不配合及將母 親遺棄在原告處,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104年4 月起迄今,共積欠原告看護費用448,000元未為清償。上開 金額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 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設立許可申請書、養護(長 期照護)定型化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
五、按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養護(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第5條 第2款規定:乙方即被告應繳納保證金、養護(長期照護)費 、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二、養護(長期照護)費:每月20 ,000元整,乙方最遲應於丙方即陳玉女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 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17日按月繳納。本款養護(長期照 護),包括膳食費、照顧費等,惟不含第7條所應自行負擔費 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一)膳食費:每月16,000元 ,含每日早、午、晚三餐及節慶加菜。(二)照顧費:每月 4,000元,應由甲方提供生活、休閒、專業照顧服務之費用 ,另依養護(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附件被告每月應支付原 告有關丙方即陳玉女之牛奶、尿布、氣墊床、日常生活耗材 、抽痰等費用共計8,00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養護 (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每月28 ,000元,自104年4月起共計16個月,合計44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