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812號
PCEV,105,板簡,1812,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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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簡振坤
      簡章恩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至2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623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爰變更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請求:(1)被告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簡振坤新臺幣(下同)156, 809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簡章恩坤78,444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簡振坤389,603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變更 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顯不相同,且兩者爭點 並無共同性,審理範圍亦無同一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本院無從就原訴訟及證據資料 予以利用審酌,其基礎事實尚非同一,若准許原告變更,勢 必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並妨礙被告之防禦;再者,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未據被告同意,亦難謂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 ,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首按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 旗銀行)係以臺灣臺北地法院於93年5月6日核發之北院錦 93執卯字第83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作為執 行名義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但前開債權憑證 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909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即民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係本於本 票之權利而為請求,合先敘明。於93年5月6日核發,雖被 告最後於96年11月19日以鈞院95年度民執喜字第20332號 執行終結。
(二)查民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固規定:「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五年。」。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惟查債權人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應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縱令依民法第137條規 定得延長五年,但如前述被告係於96年11月19日間,經鈞 院以95年度民執喜字第20332號執行終結。至遲被告應於 前開執行完畢起算5年內,即101年11月19日前聲請強制執 行,否則即為時效完成,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執前開執行 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惟本件被告係於104年4月14日始再聲 請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顯已超過五年之時效,故被告以 93年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所憑之執行名義,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再執前開執行 名義執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四)另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對原告簡振坤之執行 名義為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簡振坤所簽立,原 告簡振坤自無須對前開本票債權負責。被告鴻亮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曾以另案對原告簡振坤就同一債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原告簡振坤異議後,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另行起訴,現該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中( 104年度北簡第6624號,壬股)。況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於92年10月24日所核發之債權 憑證,退萬步言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揆 諸前開說明,亦以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系爭 票款,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鈞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3623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一)按,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鈞院104年度司執平字36237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經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蒙 鈞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板金職七 字地468號】於105年9月27日實施分配完畢,拍賣程序終 結在卷。且被告已於105年10月27日收取案款入帳完竣。(二)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 倘執行(拍賣)程序已告終結,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 依法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另,提起 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異議之訴裁判確定 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失所附麗,實非債務 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然查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 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訴,於法不符;是故,原告提 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末查,時效完成的效果,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 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已。如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 有效受領,並非不當得利,故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執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撤銷鈞院104年度司執平字36237



號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 ,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 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 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 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 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二)意旨參 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 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經查: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執字第8349號債權為執行名義,於10 4年4月9日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簡振坤3分之1、原告簡章恩6 分之1)及其上同段321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原告簡振坤3分之1 、原告簡章恩6分之1)強制執行(嗣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178號債權憑證併入執行) ,並經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聲明參與分 配。另上開房地於105年5月11日則由訴外人楊錦?以00000 00元聲請應買,嗣執行法院定於105年8月27日實行分配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足證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均已執行完畢,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 已終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之實益,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即毋庸再審酌被告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



滅時效,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23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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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