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宋燕凌即新北市私立慈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訴訟代理人 宋建蘭
被 告 聶宇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4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聶宇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宋燕凌即新北市私 立慈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1日將伊母親即 訴外人章劉秀玉女士委託原告照顧,而從105年2月起就未給 付養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含牛奶、尿布等 耗材),原告多次以電話告知繳費,被告說忙於工作和家庭 以至忘了繳費日期,會抽時間至原告處繳費,於105年4月起 被告電話無人接聽,致電被告工作處表示被告已離職,被告 將伊母親棄養。被告自10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養護費 用,迄至105年9月20日止共8個月養護費用計224000元未清 償,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委託養 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乙方應繳納保證金、養護(長期照護)費、其數額及繳費 方式如下:二、養護(長期照護)費:每月20000元整,乙 方最遲應於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20 日按月繳納。本款養護(長期照護),包括膳食費、照顧費 等,惟不含第七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 下:(一)膳食費:每月4000元,含每日早、午、晚三餐及
節慶加菜。(二)照顧費:每月16000元,應由甲方提供生 活、休閒、專業照顧服務之費用;乙方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 消耗品。二、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三、就醫或住院 期間所需醫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四、其他 因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第4條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身 分證、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