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林貴美
陳元敏
陳佳君
陳有慶
陳翠華
陳秀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陳君維律師
複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周軒煜即三鈊電腦企業社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對於訴外人陳德清執有鈞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23 號民事裁定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143,006元債權 未獲清償,月前並持上開確定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陳德清對於被告三鈊電腦企業社即周軒煜之租金 債權為執行標的,且鈞院執行處已核發扣押禁止命令在案 (105年度司執字第65143號)。詎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 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 不安之狀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等人因被告與訴外人之租金債權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等人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 之狀態而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直至104年仍持續向訴外人陳德清給付租金所得,其
異議之理由顯不足採。
1.查陳德清原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因對原告等負有債 務未清償,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強制執行案,並扣押陳德清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三 鈊電腦企業社即周軒煜所得收取之租金債權,嗣陳德清於 103年7月22日清償欠款635萬餘元後,鈞院始對系爭房屋 撤銷查封登記,陳德清旋即於同年月28日以虛偽買賣方式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其妻陳林美津。
2.原告等人於105年6月4日查調陳德清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時 ,發現被告三鈊電腦企業社即周軒煜係扣繳義務人,仍依 法申報陳德清為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人。今被告於日前向 鈞院執行處異議並表示,系爭建物已出賣於訴外人陳林美 津,上開租約之出租人亦由陳德清移轉至陳林美津,陳德 清已無租金債權。
3.惟按,如以被告所稱上開租金債權,已由上開建物之受讓 人陳林美津承受出租人之地位,為何自103年7月28日起陳 德清移轉登記於其妻陳林美津時,直至原告於105年6月間 查調陳德清之104年度所得資料止,被告仍係以陳德清為 所得人申報其租賃所得?被告異議理由所稱顯有不實。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陳德清對第三人即 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新北市○○區 ○○段0000○號)之租賃關係及租金債權存在。(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原告等人對於債務人陳德清執有鈞院102年度司聲字第 823號民事裁定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14萬3006元債權未獲 清償,故持上開確定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陳德清對於被告三鈊電腦企業社即周軒煜之租金債權為執 行標的,且鈞院執行處已核發扣押禁止命令在案。然被告 卻向鈞院執行處異議並表示,系爭建物已出賣於訴外人陳 林美津,上開租約之出租人亦由陳德清移轉至陳林美津, 陳德清已無租金債權。
⑵查陳德清係於103年7月28日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予其妻陳林美津,而被告於105年8月9日提出民事答 辯狀,則謂:「陳林美津於105年始與被告重新訂立租賃 契約,因此被告於104年仍將租金交付陳德清,而向國稅 局申報陳德清為104年度之租賃所得人。」等語。換言之 ,被告已自認至少就「103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 期間內,雖然陳德清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妻陳林美 津,然陳德清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及租金債權仍然存在。 ⑶至於就陳德清與被告「105年1月1日迄今」之租賃關係及
租金債權部分,因系爭房屋係陳德清基於通謀虛偽買賣移 轉予其妻陳林美津,原告質疑被告與陳林美津簽立之租賃 契約,亦有事後倒填日期而偽造租賃契約之可能。按一般 常理推斷,陳德清於103年7月28日早已將系爭房屋移轉予 陳林美津,陳林美津何以拖到105年之1月1日方與被告重 新簽立租賃契約?最合理之可能,乃被告於105年後仍係 繼續給付租金予陳德清,待原告於105年6月7日提起強制 執行後,陳德清方要求被告與陳林美津重新簽立一份租賃 契約。然因被告於今年報稅時,早已就104年度之扣繳義 務部分,申報陳德清為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人,故僅能事後 倒填105年1月1日作為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之日期。是以, 被告與陳林美津之租賃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立, 故陳德清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及租金債權確實存在。 ⑷陳報 鈞院有關本件訴訟之緣起:
①查訴外人陳宗聖等人與原告(即債權人)陳林貴美等人 ,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德清等人就同一履行協議、 損害賠償事件,分別於86年間及92年間提起民事訴訟, 且皆歷經10餘年之纏訟方告確定。
②而原告陳林貴美等人雖較晚提起訴訟,然較訴外人陳宗 聖等人之訴訟早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因此原告於102年 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91894號受理強制執行案,扣押陳德清出租 系爭房屋予被告三鈊電腦企業社即周軒煜所得收取之租 金債權,嗣陳德清於103年7月22日清償欠款635萬餘元 後(按:但剩下本案之14萬3006元尚未清償),鈞院始 對系爭房屋撤銷查封登記。
③然因前開原告及訴外人陳宗聖等人提起之兩個民事訴訟 案,於99年間之進度不利於訴外人即債權人陳德清,再 加上原告於102年已先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故陳德清( 以及前述訴外人陳宗聖該案之共同被告陳德勝之法定繼 承人陳真子等六人)為惡意脫產,而於99年至103年間, 大量且密集將自己名下之房地以通謀虛偽買賣或贈與之 方式,全數移轉予自己之配偶或子女。本件確認訴訟之 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亦係因此而 於103年7月28日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債務人 陳德清之配偶陳林美津。
④訴外人陳宗聖等人雖於104年10月12日亦獲得勝訴之確 定判決(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四)字第81號 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然債 務人陳德清等人早已脫產完成,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故訴外人陳宗聖等人另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件,現正系屬於鈞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訴 訟。
⑤由訴外人陳宗聖提起之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 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所整理之內容觀之 (按:附件6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之「附表2」即為本 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系爭房屋;「附表10 」即為債務人陳德清名下財產之流向表),該案被告即 債務人陳德清短期間將名下房屋及土地移轉予配偶及子 女確實有違常理,因此,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德清係以通 謀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屋,絕非空穴來風。 ⑥再加上債務人陳德清早於103年7月28日移轉房屋予陳林 美津,陳林美津卻遲於105年1月1日此一時間點才和被 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亦與常情有違,顯然係因被告於今 年報稅期間,已申報債務人陳德清為104年之租賃所得 人,故於原告起訴後,日期僅能倒填至105年1月1日作 為新租賃契約之起始日。種種跡象皆顯示陳德清仍為系 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而被告於105年後仍係給付租金 予債務人陳德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 與債務人陳德清間之租賃關係及租金債權存在。 ⑦換言之,債務人陳德清與訴外人陳林美津就該房屋買賣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民法第87條規定當然無效;其 後被告與訴外人陳林美津另行簽定之租賃契約因係事後 假造,倒填日期所製作,自然亦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故 債務人陳德清與被告三鈊電腦企業社間之租金債權確實 存在無疑。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訴外人陳德清所有,並長期租賃予被告使用 ,而陳德清與被告間除於租賃之初即民國(下同)97年曾 以陳德清為出租人簽立書面契約(租金1萬5千元)外,陳德 清即因與被告建立信賴關係,故無再與被告簽立書面租賃 契約。而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3日(登記日期103年7月28日 )出賣予其配偶陳林美津,惟因被告與陳林美津亦熟識, 因此移轉當時亦無再予被告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一切租賃 條件均如往常。而於105年時,因原先之租金調漲為兩萬 元,因此才由所有權人陳林美津再向被告重新簽立租賃契 約(被證1號:105年1月1日租賃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債 務人陳德清對被告尚有租賃關係及租金債權存在,殊有誤 解。
(二)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無非係欲 表達訴外人陳德清與所有權人陳林美津間之買賣恐有通謀 虛偽之可能。惟就此部分由訴外人陳宗聖等人(訴訟代理 人同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旭展律師及李翰洲律師)向 陳德清、陳林美津等人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主 張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外人陳德清與陳林美津等 人已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流程、買賣價金等節予以詳細說明 ,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謹附上該案之「民事答 辯(三)狀」敬請鈞院鑒核。
(三)此外,訴外人陳宗聖等人亦曾對訴外人陳德清、陳林美津 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案號: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50號。其告訴代理人亦同為本案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經承辦檢察官之釐清事實後,亦認陳 德清與陳林美津二人並無偽造文書等情,故給予不起訴處 分。
(四)綜上,本件系爭房屋既由陳德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陳林美津無訛,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亦存在於陳林美津與 被告之間,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陳德清與被告間之 租賃關係及租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五)原告105年11月28日所陳報,原告等人及訴外人陳宗聖等 人,對於訴外人陳德清等人間,將近20年之訴訟,均由被 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有關該訴訟之緣由,亦由被告訴訟代 理人陳報如下:
⑴陳德清與胞兄陳德勝(以下簡稱陳德清兄弟二人)之先母 認為先父之遺產應由伊與陳德清兄弟二人共同繼承,伊繼 承之本案土地三分之一提供給伊改嫁所生之陳吉三、陳滿 雄、陳三吉、陳宗聖(原名陳德欽)(以下簡稱陳宗聖四 人)參加合建,訂立協議書,約定應分配之房屋。陳德清 兄弟二人嗣後發現本案土地是代位父親繼承祖父之遺產, 陳宗聖四人及先母均無權代位繼承,惟陳德清兄弟二人仍 依原協議書之約定,分配房屋給陳宗聖四人。依協議書之 約定,陳宗聖四人應分配之房屋坪數,依協議書約定,係 依建築執照核定之坪數計算,所分配之房屋坪數並無不足 。陳宗聖、陳三吉二人(以下簡稱陳宗聖二人)及陳吉三 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則認為依登記之坪數計算,所分 配之房屋坪數不足,對於陳德清二人提起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之訴。原第一審依陳宗聖二人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 陳德清兄弟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三次判決 認定依原協議書之約定計算分配之坪數並無不足,將原第 一審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台灣高等法院第四次判決
維持第一審為陳宗聖二人勝訴之判決,但該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第 五次100年度上更(四)字第81號審理四年多,至104年9 月30 曰始為原告等部分勝訴,部份敗訴之判決(以下簡 稱更四判決)。
⑵更四判決於審理中,103年2月21日之準備程序,將原第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於筆錄記載為不爭執 事項第(二)項,陳德清及陳德勝之繼承人(以下簡稱上 訴人)於103年3月7曰之爭點整理狀另詳細記載兩造不爭 之事項,表示上開筆錄所載不爭之事項,上訴人有爭執; 103年3月17曰之準備程序,更四判決審理中,仍將原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即「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記載 為兩造不爭之事項,上訴人103年4月9日之綜合辯論意旨 (三)第10頁伍,再表示103年2月21日及103年3月17日筆 錄所載,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爭執;原審更就 103年4月25日之準備程序數位錄音權內容為戡驗;上訴人 再於103年5月5日之綜合辯論意旨續(四)狀第3頁表示, 該錄音內容上訴 人並未表示「同意」以地政機關登記面 積」計算分配坪數之表示,並鄭重表示,上開筆錄之記載 及錄音內容,如被認為上訴人代理人之自認,上訴人以協 議書之約定証明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之規定,撤銷自認。更四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 號判例及證據法則,捨協議書「以建築執照為准」之 文字,曲解陳宗聖四人應分配之坪數應依登記坪數計算比 較公平,已有違法。
⑶原告等於前案主張分配房屋之坪數不足,請求損害賠償, 前後歷經十八年。分配房屋之坪數不足,應如何解決,原 告等於前案主張如下:
1.原告等於95年2月9日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準備狀( 三)第6頁主張:房屋興建完成之實際坪數,未必符合 實際可受分配之坪數,為求找補有據,乃進一步約定「 以總平均價值」作為找補之依據,此乃協議書第6條約 定之由來及真意。
2.原告等於95年3月23日準備狀(四)第3頁主張:(法官 問:協議書有寫「平均價值」,但房屋坪數沒有辦法切 割,平均價值是否為找補之依據?)協議書第六條及第 十三條提到的平均價值,更是在解決因分配坪數或有不 足之情形所定的找補依據。
3.原告等於95年5月16日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辯論意 旨狀第4頁主張:基於契約體系解釋,知丙方依系爭協
議書可得請求分配者乃第二期第二排,又第六條所稱之 「總平均價值」,應以第十三條補充解釋為「以第二期 第二排一至七樓總平均價值作為找補之標準憑據」。 4.原告等於101年10月5日之辯論意旨狀第3頁、103年5月 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9頁主張:第十一條「林陳春桂取 得丙方所分得房屋乙戶,坪數35坪。坪數不足35坪時, 以現金折價算之。」及第十三條:「房屋分配所得坪數 ,均以一至七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其中「所分得坪 數」、「所取得房屋」、「所分得房屋」、「所得坪數 」等,均在表述當事人實際按第一條至第三條約定分配 可得坪數後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其中第六條約定「以 總平均價值計算之」,第九條、第十條約定「以第二期 工程一至七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即在解決甲乙丙三 方將來於工程完工後,就房屋實際為分配時,因應分配 之坪數與已分配之坪數未必然相符,遂有此找補約定, 以為計算多退少補之憑據。
5.更四卷第134頁101年1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記載 :原告等訴訟代理人主張:至於找補約定,在協議書第 6、9、10、13條約定要以第二期工程第一到七樓的總平 均價值作為找補的依據。
6.更四卷(第二卷)第7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記載:( 法官問:本件先計算有無坪數差,再依鑑定價格(即 協議書第13條約定之平均價格242,418元)找補,有何 意見?)原告等訴訟代理人答:沒有意見。(法官:應 先依平均價格242,418元計算所分得坪數)。 7.原告等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頁引用另案証 人陳滿雄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46號之 証言「坪數超過的話就拿錢出來找補,不足的話就別人 補給他」,證明分配的坪數如有不足,拿錢補給他。 ⑷原告等如依協議書之約定,分配之房屋有坪數不足之情形 ,只能依「總平均價值」計算,向陳德清兄弟二人請求現 金補足,有如前述。原告等於前案曾為訴之變更向陳德清 及陳德勝之繼承人(以下簡稱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給付 不足之坪數。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6日之辯論意旨續六狀 第三項主張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原告等對於上訴人給 付不足坪數之請求權自建物第一次登記(81年12月17日) 起,至96年12月17日止,已超過十五年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原告等即不得對於上訴人請求找補 。上訴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並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所定,有害及債權,或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等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並 無理由。
⑸原告等分配之房屋如有坪數不足之情形,既約定只能依 「總平均價值」計算向陳德清兄弟二人請求以現金補足, 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按給付物體量之不足,亦非給付不 能之問題。原告等對於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上訴人於99年間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 由為之,並不構成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2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等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
⑹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指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 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原告等對於上訴人並無給負不能之損 害?償債權存在,有如前述。更四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所定證據法則,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所定舉 證責任之規定,認定原告等請求分配房屋之坪數應以登記 之坪數計算在先,又違背如原告等分配之房屋坪數有不足 ,應依上開「總平均價值」計算以現金補足之約定,以上 訴人已無第二期第二排房屋為理由,認定應負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義務之論斷。陳德勝對於原告等如有應補足坪數 之債務,上訴人陳真章為陳德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規定,對於陳德勝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上訴 人陳真章以所有第二期第二牌之房屋提供給付,表示並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更四判決以該房屋非陳德勝之遺產,非 原告等請求之標的;陳德清以所有價值比第二期第二排高 的第二期第一排房屋提供給付,表示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台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判決均認定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最高 法院亦未指示有何不當。更四判決認定被告陳真章、陳德 清提供之房屋,非原告等請求給付之標的。原告等主張之 分配房屋坪數不足,依協議書之約定,應依「總平均價值 」計算以現金補足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有如前述。 更四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對 於房屋出賣人為二重買賣致給付不能,應認屬可歸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指示,認定上訴人無第二期第二排 之房屋(陳真章有第二期第二排之房屋),即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對於原告等應負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該判決理由明顯矛盾,亦有違法。最 高法院104年9月30日裁定維持該違背法令之判決確定,原
告等始對於上訴人取得給付判決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之財 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上訴人如處分其財產,以致 不能強制執行,即害及原告等之債權,原告等固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取得 執行名義五年前,上訴人尚非原告等之債務人。原告等未 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原可自由處分自己之財產,有如前述 。原.告等不能因104年9月30日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對於 五年前上訴人自由處分自己之財產,溯及的提起撤銷之訴 。
(六)原告等對於上訴人提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造文書之刑 事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350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七)對於被證一租約真正不爭執。
(八)關於為何被告與陳德清簽立的租約租期寫一年,房租付款 明細欄只有前三個月,而本件租約付款明細欄是每個月都 簽收?惟查,一般習慣租約都寫一年,屆期後並未簽立新 的書面契約,系爭租約付款明細因為證人就住在樓上,每 次繳租金時都叫她簽名。
(九)關於被告何時知道系爭房屋由陳清德移轉過戶給陳林美津 ?惟查,被告本來不知道,是因為房東說要漲租金要我重 新簽立租約,簽的時候才知道出租人變更為證人陳林美津 ,此時我才知道,原來系爭房屋過戶給證人了。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訴外人陳德清對於被告三鈊電腦企業社即周軒煜之租金債權 存在,而遭告否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訴外人陳德清對於 被告三鈊電腦企業社即周軒煜之租金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 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陳德清對於被告三鈊電腦企業社即周軒煜之租金債 權存在,業據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債務人陳德清與第三債務人即被告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段0000○號謄本及異 動索引、債務陳德清103年度及104年度國稅局財產總歸戶及 所得稅資料清單、被告於陳報執行處之聲明異議狀為證。惟 遭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提出訴外人陳林美津與被 告於105年簽立之系爭房屋租約、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196號民事事件之民事答辯(三)狀、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 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陳德清原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前因對原告等負有債務未清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1894號受理強制執行案,並扣押陳德清出 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三鈊電腦企業社即周軒煜所得收取之租 金債權,原告等人於105年6月4日查調陳德清之國稅局所 得資料時,發現被告三鈊電腦企業社即周軒煜係扣繳義務 人,仍依法申報陳德清為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人。今被告於 日前向鈞院執行處異議並表示,系爭建物已出賣於訴外人 陳林美津,上開租約之出租人亦由陳德清移轉至陳林美津 ,陳德清已無租金債權。惟按,如以被告所稱上開租金債 權,已由上開建物之受讓人陳林美津承受出租人之地位, 為何自103年7月28日起陳德清移轉登記於其妻陳林美津時 ,直至原告於105年6月間查調陳德清之104年度所得資料 止,被告仍係以陳德清為所得人申報其租賃所得?被告異 議理由所稱顯有不實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本件系 爭房屋既由陳德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林美津無訛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亦存在於陳林美津與被告之間,故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陳德清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及租 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云云。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 租約存在於訴外人陳德清與被告間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原告雖提出債務人陳德清與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查,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 明陳德清與被告曾於97年6月1日簽訂該房屋租賃契約書, 且該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即便嗣 後變為不定期租賃,然依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 證人陳林美津於103年7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而依前開規定,訴外人陳德清於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即證人陳林美津,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證人陳林美津仍繼續存在,是 系爭租約應存在於陳林美津與被告之間,而原告又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租約存在於陳德清與被告之間,是 原告之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二)又查,關於系爭租約是存在於何人之間?經本院問證人陳
林美津:系爭契約書是否是你與被告簽立的?證人陳林美 津答:出租人陳林美津是我所簽的,其餘的內容是由我兒 子代寫的,我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金是被告交付給 我的等語,是依上揭證人陳林美津證詞,可認被證一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確實是被告與證人陳林美津所簽訂的。次查 ,原告以被告與陳德清簽立的租約租期寫一年,房租付款 明細欄只有前三個月,而本件租約付款明細欄是每個月都 簽收,顯然本件租約虛偽不實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一般習 慣租約都寫一年,屆期後並未簽立新的書面契約,系爭租 約付款明細因為證人就住在樓上,每次繳租金時都叫她簽 名云云(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核被告所 辯與一般租賃習慣之常情大致相符,是足認被告辯稱系爭 租約確實存在於其與證人陳林美津之間等情,應為實在。(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被告與 訴外人陳德清間,且於105年6月27日扣押命令送達時,執 行債務人陳德清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是其請求確認債 務人陳德清對第三人即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租賃關係及租 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