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調字,105年度,336號
PCEV,105,板小調,336,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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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調字第336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市大園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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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