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許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 條第1 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 第3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臺灣省花蓮縣○○村○○000號,居所 在桃園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件 附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均非本院轄區,是依首 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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