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3132號
原 告 林雄偉
被 告 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公司設立地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一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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