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019號
原 告 宜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被 告 陳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威丞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 ,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強制責任保險及勞工保險失能、死亡給 付及理賠事宜,雙方合意簽定委任契約書,委託期限自105 年9月21日至107年9月21日止,雙方為保障彼此權益,合意 委任期間不得就相同事物再委託第三人或自行申辦委任事項 ,如發生上開之情事,視為委任人違反合約需支付本委任契 約之約定應報酬予受任人。原告於委任期間不斷為被告處理 保險理賠之能事,善盡受任人之職務,進行有關一切委任事 務之執行,熟料,被告於簽約後因私人因素與於本公司解除 契約,本公司多次聯絡被告仍對違約金新台幣4萬元拒絕為 給付,此實有悖於雙方之約定,規避給付委任事務報酬之義 務。按本件契約之未能履行,係因被告違約所致,為此,爰 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被告自應支付違約金,並負擔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參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 規定至明。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委任契約書3紙為據 。然依委任契約書所示,被告陳威丞僅係委任人陳經武之代 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而 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陳威丞即非委任契約書之當事 人為給付,於法顯然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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