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鄭佳裕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賴怡君所有,訴外人何宗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40 元(含零件費用2,49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50 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 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縱使確有發生碰撞 ,原告請求金額也要折舊及分擔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代為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40 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賠款同意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 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惟被告否 認碰撞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侵權行為責任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系爭車輛 確實有送修,且有警方於現場所拍攝及修車時的照片為證,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部份為後保險 桿烤漆及更換後霧燈,而在事故現場,系爭車輛駕駛何宗佑 所指出車損位置均係後保險桿下方,未見系爭車輛後霧燈有 何損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105 年10月13日新北警 樹交字第1053365700號函所附之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且原告亦自承依其手邊資料也看不出霧燈有損壞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況由上開 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並無明顯之刮擦或碰撞痕跡, 是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即非無疑,而原告所提供 之修車照片亦過於模糊致無從認定切確修繕情形,自難以上 開照片及估價單遽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況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追撞系爭車輛,參以何宗佑於警詢時自稱 當時時速為50公里,被告則自陳時速40公里,且事故發生前 兩人係先後直行於快車道等情,有上開函文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是倘本件事 故發生前何宗佑與被告各以上開速度先後依序行駛,何宗佑 復稱並未緊急煞車,係行駛中遭被告追撞等語,則系爭車輛 以高於被告之速度行駛於前,兩車間距離理應保持一致,甚 至漸遠,而不致發生追撞,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 院審酌之事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追撞而受損,代位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語,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