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劉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下午6 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36公里南下交流道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 由訴外人賴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再推 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彥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6元(含工資費用4,54 0 元、塗裝費用4,462 元及零件費用4,124 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如數給付陳彥融,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算書各1 份、車損及修復照片7 張、汽車車籍查詢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查明無訛
,有該局105 年10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007540號函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而被告自陳:伊由臺北往中和交流道回土城,當伊行 經肇事路段時,因前方無車輛,由於當時下小雨,等伊發現 前方有車輛時,伊想煞車已經較慢了,所以撞擊到停於車道 之前車車尾而肇事;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很近了等語,有被 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駕駛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在 前方由訴外人賴石偉駕駛之車輛後再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 停等於前方,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自難認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 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以扣除系爭 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 年9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 、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03 年12月1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3 月又1 日,以使用3 年4 月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94 0 元(計算式:4,124 元-3,215 元=909 元,應扣除之折 舊金額3,215 元詳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4,540 元、塗裝費用4,462 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9,91 1 元(計算式:909 元+4,540 元+4,462 元=9,911 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陳彥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取得代位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911 元及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金額:4,124元×0.369=1,522元第二年折舊金額:(4,124元-1,522元)×0.369=960元第三年折舊金額:(4,124元-1,522元-960元)×0.369= 606元
第四年折舊金額:(4,124 元-1,522元-960元-606元)×0.369 ×(4/12)=127 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522 元+960 元+606 元+127 元= 3,21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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