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蔡漢憲
被 告 傅萬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4 月 17日,票據號碼為NO358886號,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2,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 期後向被告提示,竟未付款,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業如前述,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被告即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面金額之支付,又原告係於105 年4 月20日向被告提示請求,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利率,則 原告請求依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未逾 上開法定範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