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741號
PCEV,105,板小,2741,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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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徐銘棟
被   告 林聖展
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5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不主張請求工作損失5,4 99元,而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展於民國105年5月28日9時2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騎乘之 駕駛之931-KB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350元。
2.精神慰撫金4,000元。
3.修車費37,150元。
共計4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安立診所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薪 資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2張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4,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幸福之宴 小吃店擔任廚師工作,月薪56,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 有大型重型機車及系爭車輛各1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被告為未成年人,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肆業,有被告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 體受有受有表淺損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之 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 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4,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修車費用37,150元:
原告主張受損機車修理費用37,15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估 價單1紙為證,原告並陳稱其內容均為零件更新,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係於100年9月15日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5年5月28日,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車輛零 件修理費用為37,1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3,715元,是原告主張3,715元機車修繕費部分,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65元(計算式: 350元+4,000元+3,715元=8,065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警方詢問時自述肇事時行車速度 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105年5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在卷可稽,原告亦於 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自承車禍當下車速60至70公里等 語,堪認原告於行為時業已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 告亦有過失甚明。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 、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8,065元,扣除應減輕被告十分之四之 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839元( 8,065元×0.6=4,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17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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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