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687號
PCEV,105,板小,2687,20161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張婉愉
訴訟代理人 李裕其
被   告 游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9 月4日21時許由原告之兒子即訴外人李昌儒駕駛,沿國道 3號南向35公里外側車道行駛中,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從後側追撞,造成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側 保險桿凹陷及車身鈑金掉漆之損害。而,依照現場處理之 員警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拍攝 之照片及嗣後 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禍事故歸咎於被告駕駛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而原告之兒子即訴外人李昌儒並 無肇事因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委由配偶即訴外 人李裕其與被告協商後續賠償事宜,原告方面先由賓士原 廠就車損修復部分予以估價,原告之配偶將原廠出具之估 價單提供給被告後,被告起先推託必須由其指定之保養廠 重為估價,中間經過多次聯繫,最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修復費用報價堅拒賠償。爾後,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無法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綜 上,系爭車禍事故起因於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車損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自後側追撞,而受有後側保險 凹陷及車身鈑金掉漆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因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要屬當然。被告 抗辯應以回復原狀為賠償原則,不足為採。
二、被告則以:
(一)105年9月4日21時許,被告之車牌號5770-VN,延國道3號 南向35 公里外車道行駛,因車牌號K8-1717自用小客車緊 急煞車,被告反應不及發發生碰撞。
(二)查,原告稱:車牌號K8-1717自用小客車,於105年9月4日 21時許 由原告之兒子即訴外人李昌儒駕駛,延國道3號南 向35公里外車道行駛中,途中遭被告撞擊。惟查,原告所 言為片面之詞,殊非可採。請調閱國道分隊的筆錄及事故 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報告全文,雙方皆承認事實為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李昌儒緊急煞車,被告反應不及造成碰撞,而非 行駛中撞擊。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 而因依上述法條所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理應由被告負責將原告車輛修復好。詳言之,被告 有權決定將原告車輛送往何處修理,故原告欲以此項被告 請求雙償,殊非可採。
(四)因報價灌水,而非原告所述堅拒賠償。
針對原告起訴狀第三點,原告並非起初就由賓士原廠進行 車損估價,而是由與原告相識多年之民間車行即禾豐汽車 ,依車損進行估價。又依原告自拍之照片、事發現場警方 記錄之照片及被告事故當下拍攝之照片等,證實系爭車輛 只是後保桿輕微受損掉漆,但其開出之估價單列有板金. ‧..等一些與本件無關項目,費用高達10,560元,被告告 知原告依法應予折舊,方服事理之平!原告不接受折舊, 而後並再賓士原廠由,開出第二份車損估價單23,413元, 被告合理懷疑報價不實,並向原告提出由被告找尋鄰近原 告住所之維修廠,共同前往詢價維修,不料遭拒。



(五)原告申請調解庭,當日原告又提出由賓士原廠同一工作人 員進行估價之第三份報價單,內容為保桿換新,總額約莫 3萬左右,被告認知保桿僅輕微擦傷,狀況並非不堪用以 至換新之狀態,故調解不成立。從起初金額15,600至最終 要求44,000金額,共3份報價單金額明顯差異,被告實在 難以信服。
(六)協調會結束後,被告主動再聯繫當事人協調理賠金額,遲 遲未收到回 應,亦非原告提出之被告拒賠。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部分陳述陳述不實,維修報價 費用遞增不具公信力,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照、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廠出具之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附卷可稽。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之子即訴 外人李昌儒緊急煞車,被告反應不及造成碰撞,而非行駛中 撞擊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系爭 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且依 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1 月8日國道警六字第1056007854號函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亦是記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追撞前車肇事等語,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所致,應堪認定,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另原告主 張應以賓士原廠的那張金額22,298元做為認定車損之範圍, 被告則辯以應以禾豐那張計算15,600元之估價單為準,因為 一開始原告就沒有要求要去賓士車廠修理云云,惟查,本件 原告提出原廠估價單證明損害為其權利行使,且該原廠估價 單內容與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均相符,故可採信,而被告 所辯應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至於被告另 辯稱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理應由被告負責將原告車輛修復好。詳言之, 被告有權決定將原告車輛送往何處修理云云,惟查,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條文第3項所示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6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 ,有原告所提之行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5年9月4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 費用為5,305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31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993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 理費共計為17,524元(計算式:531元+16,993元=17,52 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94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