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662號
PCEV,105,板小,2662,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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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662號
原   告 陳柏杰
被   告 賴柏維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吳松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民國 105 年2 月15日晚間10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 與仁愛街口時,因闖紅燈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友勝 租賃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91,500元(含工資費用23,600元、烤漆費用8, 500 元、零件59,4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之汽車修理費不爭執,但須依行政 院頒訂之動產折舊率考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受損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91,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 張、車損照片16張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105 年8 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42797號函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修車費用3,000 元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為「友勝租賃商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之 人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友勝租賃商行,自應由友勝租賃商 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而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五、綜上,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而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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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